江苏省木材加工经营许可证核发下放
后续监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中关于下放实施木材加工经营许可证核发的决定,以及省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苏政发〔2015〕42号)、《关于推进“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6〕13号)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关于下放实施木材加工经营许可证核发后续监管,是指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在下放木材加工经营许可证核发审批活动后,对后续工作加强监管。
第三条 江苏省木材加工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机关为设区的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申报条件严格审核,依法向木材加工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核发许可证。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序做好本地区木材加工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部门建立健全联合监督管理机制,定期和不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监管,依法打击盗伐、滥伐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经林业部门批准设立的木材加工经营企业,或未按批准的范围进行经营、加工的企业,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大肆收购非法木材、导致森林资源遭受破坏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规范行业和管理服务事项的作用。强化木材加工经营企业依法经营意识,引导企业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自律,维护正常经营秩序;引导加工企业和社会资源积极投资造林,培育森林资源,保护森林资源。
第八条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木材加工经营许可证具体监管措施。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相关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