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等群体基本医疗权益,促进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则
(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三条 参保范围
本县区域内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连续缴费的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人事代理人员等(以下称个体参保人员)。
第四条 参保流程
(一)个体参保人员凭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养老保险手册等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二)个体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后,应及时到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办理变更手续,从办理变更手续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个体参保人员在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手续时,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之月起连续缴费,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参保后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须补足10年,补缴年限作为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2、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在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手续时,必须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本人退休工资高于平均工资的,以本人退休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费用全部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三)对首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享受医疗保险设立等待期,等待期为6个月。
1、连续缴费6个月以内的,只享受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2、连续缴费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10000元;
3、连续缴费1年以上不足2年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20000元;
3、连续缴费2年及以上的,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等待遇。
第五条 缴费基数
参照当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执行。
第六条 缴费标准
个体参保人员按核定缴费基数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救助基金按每人每月9元缴纳;城镇职工大病保险基金按每人每月1元缴纳。
第七条 缴费时间
个体参保人员实行按年缴费,每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前一次性缴足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和医疗救助基金。
第八条 欠缴医疗保险费的处理
个体参保职工中断缴费再续保的设立等待期。
个体参保人员及单位职工转个体参保期间未及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中断缴费之日起2个月内续保并补齐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的,自续保缴费次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2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续保并补齐中断期间医疗保险费的,自续保缴费之日起3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再续保的,自续保缴费之日起视同新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和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九条 个人账户
(一)个人账户的建立
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依据用人单位和个体参保人员填报的有关资料,经审核确认后,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按比例划入个人账户,一次性补缴的保险费全部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划入个人账户。
(二)个人账户划入比例
1、在职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占个人缴费基数的比例分别为:
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的3.6%;
45周岁以上的4.2%。
2、退休人员按本人养老金的4.5%划入个人账户。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依据职工当时年龄情况统一确定。
(三)个人账户的使用
个人账户主要用于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产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个人账户还可用于在定点零售药店支付购药费用。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时,个人账户余额可继续使用。参保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依法继承。
(四)个人账户的管理
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根据缴费情况,先缴费后划账。参保后如要求退保的,只退其个人账户基金,不退统筹基金。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个人账户基金的管理,接受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使用情况的查询。
第十条 医疗救助基金和大病保险基金
(一)医疗救助基金和大病保险基金的建立
医疗救助基金是为解决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而设立的专项医疗基金。城镇职工大病保险基金用于大病保险待遇支出。
(二) 基金的征缴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均应参加医疗救助和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基金、大病保险基金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征缴。
医疗救助基金由参保人员个人缴纳,每人每年缴纳108元,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从个人账户中按月提取;城镇职工大病保险基金按1元/月的标准从个人账户中提取。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执行。
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12月31日
抄送:县财政局
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12月3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