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府文件
索 引 号: 014308946/2018-00009 信息分类: 政府文件, 民政、扶贫、救灾,通知
发布机构: 灌南县民政局 发文日期: 2018-05-09
文号: 灌民发﹝2018﹞27号 关 键 字:
内容概述: 局属各科室,下属各单位:现将《灌南县民政局开展服务企业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2018年4月18日

关于印发《灌南县民政局开展服务企业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浏览次数:  字体:[ ]


灌南县民政局开展服务企业工作实施方案

  根据县督查办《关于推进落实服务企业“三位一体”工作机制的通知》精神,为进一步改善我县投资发展环境,完善服务企业长效机制,全面提升民政系统服务企业能力水平,实现服务企业工作规范化、常态化、制度化,促进全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服务企业工作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省委省政府、县委县政府各项决策部署、县委十一届四次全体会议精神,牢固确立新发展理念,切实为企业办实事、办好事,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支持企业做大做强,为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二、工作措施

  (一)按照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积极配合审批局做好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基金会设立登记和养老机构(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3个权力事项的移交衔接后续工作不断提高行政效能。

  (二)坚持“谁主管、谁监管”,建立“双随机、一公开”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寓监管于服务之中,探索包容审慎监管和柔性执法。一是加强社会组织监管,保障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二是加强盈利性养老机构监管,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

  (三)充分利用局政务网、社会组织网等网络资源,传达政策,交流经验,收集意见,为企业之间开展沟通交流、反映诉求提供平台,构建绿色通道。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特别是行业协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加强行业自律,改善行业管理,深入调查研究,向政府反映企业困难和问题,协调维护企业利益,积极帮助企业开拓市场,切实履行服务企业的宗旨。

  (四)支持和引导各科室和下属单位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强化服务功能。一是支持企业兴办养老机构。简化审核手续,兑现养老政策;二是加强对企业的联系,通过县中专对退役士兵进行技能培训,支持企业发展;三是关心企业特困职工生活,符合政策优先给予生活救助。

  三、时间安排

  (一)宣传发动阶段(2018年3月)

  组织召开全系统工作会议,对服务企业工作进行部署,明确任务,提出要求。各科室和下属单位要利用多种形式学习贯彻落实县委县政府文件精神,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切实增强做好服务企业工作的自觉性。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8年4月-11月)

  各科室和下属单位要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制定相关服务措施,具体组织开展各项服务企业活动,定期上报工作进展情况,及时研究解决问题,总结经验,树立典型,推动工作。

  (三)检查验收阶段(2018年12月)

年底局将结合开展的“热爱灌南奉献家乡”活动,对各科室和下属单位服务企业的措施和实效进行检查。

四、加强考核

(一)加强对服务企业工作的考核力度。及时了解服务企业情况,查找存在问题,并制定可行的改进措施,对服务企业工作成绩显著的科室、下属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对服务企业工作成绩较差或存在其它问题的科室、下属单位和个人提出改进建议或给予批评。

(二)严格开展服务企业考核工作。按季对服务企业效果进行评估,年终对全年服务企业工作进行最终考核,考核要拉开等次,考核结果将作为年终个人考核重要内容进行运用,服务企业工作成绩较差的个人不得评为该年度“先进个人”。

  五、具体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局成立服务企业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唐学军任组长,其他党组成员任副组长,办公室设在局绩效办,具体负责服务企业活动的统筹协调和检查督促。各科室和下属各单位要密切配合,明确具体负责人员,确保服务企业工作的有序进行。

  (二)完善机制,畅通信息。各科室和下属各单位要通过定期开展座谈、调研、汇报等机制,加强与企业、政府相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及时汇报交流情况,确保信息畅通。

(三)加强宣传,强化监督。局服务企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服务企业工作进行督促检查,要充分发挥媒体、网络等宣传阵地的作用,加强服务企业工作的宣传,努力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灌南县民政局服务企业指南

一、支持企业兴办养老机构。

责任科室:福利慈善科

分管领导:许曙庆

经办人:刘赟

办理流程: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二、加强对企业联系。通过县中专对退役士兵进行技能培训,支持企业发展。

责任科室:优抚安置科

分管领导:孟凡银

经办人:潘杨兵

三、关心企业特困职工生活,符合政策优先给予生活救助。

责任科室:社会救助科

分管领导:许曙庆

经办人:王会楼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8号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已经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第五条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取得许可并依法登记。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三章 许可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限等事项。

  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到分支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并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第二十一条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完成整改,其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实施后2年内完成整改。

  第三十条 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互助型养老场所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