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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4309367/2018-00022 信息分类: 政策解读, 林业,其他
发布机构: 灌南县农业农村局 发文日期: 2018-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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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灌南县林业行业社会法人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暂行办法》政策解读(原灌南县林业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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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制定此办法?

为推进我县林业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营造全社会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要求,制定此办法。

此办法都有哪些内容?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我县林业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营造全社会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 )、《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对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178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县林业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县林业行业社会法人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行业社会法人,是指除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林业行业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组织法人。 

第四条  林业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由县林业局专门负责组织,并推动本县林业行业社会法人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 

第五条  实施联合惩戒的林业行业社会法人失信行为信息包括融资、纳税、资质资格评定、产品和服务质量、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社会保障,以及司法领域失信被执行人等方面的失信记录。 

第二章  失信行为 

第六条 林业行业社会法人失信行为,是指林业行业社会法人经行政管理机构依法认定的下列行为: 

(一)被处以行政处罚的; 

(二)被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三)被商务、工商、质监、民政、住建、食品药品监管、林业、安全监管等部门列入“黑名单”的; 

(四)被工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 

(五)被环保部门列为环保警示和环保不良等级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七条  林业行业社会法人失信行为由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其他行政决定的部门进行认定,供其他行政管理机构参考。 

第三章 联合惩戒 

第八条  对林业行业社会法人失信行为进行认定的行政管理机构,要通过自身信息系统和县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及时交换发布失信信息,各行政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惩戒。 

各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可以会同有关方面,针对重点领域和行业的失信行为制定联合惩戒办法。 

第九条  对具有失信行为的林业行业社会法人,林业行政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将失信林业行业社会法人列为日常重点监管对象,加强监管; 

(二)不授予或撤销失信林业行业社会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获得的荣誉称号; 

(三)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四)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中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五)在政策优惠和资金扶持方面予以限制; 

(六)在申报重点林业建设项目予以限制; 

(七)在使用国有林地、使用利用湿地、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予以限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条  支持市场主体根据行政管理机构发布的失信信息,提高失信法人的交易成本。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十一条  行政管理机构在实施失信惩戒的同时,通过教育培训、强化指导等手段,督促林业行业社会法人建立完善信用管理制度,帮助林业行业社会法人重塑诚信形象。 

第十二条  林业行业社会法人可凭有效证件到当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机构,查询其信用记录。 

相关利害关系人需要查询林业行业社会法人信用记录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林业行业社会法人发生失信行为,在一定期限内主动纠正的,可以按照失信行为认定机构确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第十四条  信用修复由失信的林业行业社会法人向认定机构提出申请。认定机构按照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准予信用修复。对允许修复的,将信用修复信息纳入本机构信息系统,同时提供给县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 

对经信用修复的林业行业社会法人,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减轻、免予或终止相关惩戒,并在相应信用记录上予以注明。 

第十五条  林业行业社会法人对失信行为认定提出异议的,失信行为认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林业行业社会法人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对回复仍不认可的,可自收到书面回复5个工作日内向认定机构的上一级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上一级行政管理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收到复核申请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何时开始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