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
第一部分 政策概述
一、纳税义务人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实务处理中,对无住所个人的纳税义务判断需要结合具体政策以及税收协定的具体规定进行判断。
二、应税所得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包括11项所得项目: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实务处理中,对应税所得判定,有几个需关注处理:
1、所得项目的边界界定。
2、所得来源地的判定。
3、所得确认时点,一般情况下以收付实现制为主,特定所得项目适用全责发生制。
4、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1)注意区分收入总额、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的概念,尤其在年所得12万元自行申报时,容易引起混淆。(2)不同所得项目的不同计算方式。部分项目(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其他所得)以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部分项目适用比例扣除或定额扣除;部分项目如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查账征收、核定征收及其他征收方式。
三、纳税申报类型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一)代扣代缴申报
1、扣缴义务人
一般情况下,“谁支付、谁扣缴”。部分特殊情形,需要视具体规定处理,如:
多重支付情形。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法规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国税函发(1996)602号
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相关。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以实施股权激励或取得技术成果的企业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2、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不论其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应税所得个人(以下简称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项目和数额、扣缴税款数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3、代扣代缴纳税地点
一般为扣缴单位所在地。部分纳税事项适用特殊纳税地点规定,如:
股权转让。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跨地区建筑安装劳务。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跨省异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
(二)自行申报
1、自行申报情形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税收优惠
(一)税法规定的免税所得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0、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二)税法规定的减征、免征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2、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3、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我省具体规定:1、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实行“先征后退”原则。
2、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3、孤老、烈属的所得,全年应纳所得税额不超过5000(含)元的,减征比例100%、超过5000元至20000(含)元的部分减征比例50%、超过2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0。
(三)创新创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1、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
相关文件:财税〔2016〕1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政策内容: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2、个人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
相关文件:财税〔2015〕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政策内容: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3、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
相关文件:财税〔2015〕116号
政策内容: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4、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相关文件: 财税字〔1999〕45号、财税(2018)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0号
政策内容:自1999年7月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5、其他相关优惠政策
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财税(2011)50号
对个人取得企业派发的且用于购买该企业商品(产品)或服务才能使用的非现金网络红包,包括各种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以及个人因购买该企业商品或服务达到一定额度而取得企业返还的现金网络红包,属于企业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服务的价格折扣、折让,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之间派发的现金网络红包,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税总函(2015)409号
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1999)278号
“自用5年以上”,是指个人购房至转让房屋的时间达5年以上。“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是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有配偶的为夫妻双方)仅拥有一套住房。
-----国税发(2007)33号
五、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部分特殊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适用全额扣除政策,包括:
1、红十字事业、农村义务教育、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捐赠;
2、教育事业;
3、公益救济捐赠;
4、抗震救灾捐赠、特殊党费等等。
第二部分 部分所得项目政策规定
一、工资、薪金所得
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1、费用扣除标准----3500(4800)元/月
时间
基本费用扣除标准
附加减除费用
2006.02-2008.02
1600
3200
2008.03-2011.08
2000
2800
2011.09--
3500
1300
2、税前扣除项目
主要包括:
(1)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商业健康保险、商业养老保险。
3、特定的税款负担形式
包括:(1)雇主负担全额税款
(2)雇主定额负担部分税款
(3)雇主定率负担部分税款
(4)雇主负担超过原居住国税款
4、特殊的计算项目
全年一次性奖金
不符合递延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
央企高管任期结束奖金
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
内部退养取得一次性收入
提前退休补贴收入
雇员律师分成收入、兼职律师工薪收入
特定行业年度汇算(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1、与工资、薪金所得的适用边界
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国税发(1994)89号
2、费用扣除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特定扣除--展业成本
个人保险代理人以其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相关收入(以下简称“佣金收入”,不含增值税)减去地方税费附加及展业成本,按照规定计算个人所得税。
展业成本,为佣金收入减去地方税费附加余额的40%。
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上述规定执行。信用卡、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不执行本公告第二条有关展业成本的规定。
4、收入“次”的规定
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考虑属地管辖与时间划定有交叉的特殊情况,统一规定以县(含县级市、区)为一地,其管辖内的一个月内的劳务服务为一次;当月跨县地域的,则应分别计算。
-----国税函发(1996)602号
三、财产转让所得
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暂仅介绍限售股转让及股权转让基础规定。
(一)限售股转让
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1.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
2.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
3.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财税(2009)167
(二)上市公司股票转让
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换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的,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9)167号
(三)股权转让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相关规定
1、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2、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3、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出售股权;公司回购股权;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以股权抵偿债务;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4、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5、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股权转让后又收回等特殊情形处理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5)130号
四、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综合现行文件,主要包括:
1、中国科学院院士荣誉奖金
2、银行部门以超过国家利率支付给储户的揽储奖金
3、人寿保险保户的利息
4、个人取得无赔款优待
5、股民从证券公司取得的回扣
6、取得其他单位发放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
7、个人提供担保取得收入
8、个人取得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收入
9、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
10、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无偿受赠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