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灌劳人仲案字[2019]第2号
申请人孙家均,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730708****,住灌南县新安镇。
委托代理人张序山,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灌南县中医院,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常州北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卢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庆尧,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工资争议
申请人孙家均诉被申请人灌南县中医院工资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孙家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序山,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卢庆尧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1992年2月至被申请人处工作,任医生。2017年11月向被申请人递交辞职报告,但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约需要赔偿为由至今不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也不办理相关档案转移手续,不支付申请人的绩效工资。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相关档案的转移手续;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1月至11月的绩效工资62221元(科室绩效29221元,门诊绩效33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对申请人主张绩效工资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申请人有关培训协议中未到期服务期限相对应的费用及违约金,申请人还应返还其占有使用的灌南县中医院家属楼南楼602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担任科室主任时经手两名患者尚欠费17457元,应从申请人申请数额中扣除。
本委查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医生工作。2016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修肾内科,进修协议约定进修期间申请人的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人事关系代理等事宜视同在岗人员,进修所需进修费、住宿费、往返交通费(每年两趟)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培训后服务期为五年。庭审中,双方认可此次培训费用为4166元,申请人同意在绩效工资中对进修剩余服务期对应费用予以扣除。
2017年11月13日,申请人孙家均以“个人原因”向被申请人递交辞职申请,2017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卢峰批示:“请人事办理离院及交接手续”。 2017年12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离院物资清交,填写《灌南县中医院职工离院物资清交一览表》,上有医务科、护理部、药剂科、器械科、财务科、总务科、原科室负责人签字确认。
2018年3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关于孙家均同志主动离职的答复函》,要求申请人:追回或直接垫付经手两名患者欠费17457元、赔偿进修费用及进修违约金41155元、赔偿因其突然离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院内岗位调整及排班困难产生的额外补贴2000元/月(直至引进合适人才止)、病人流失损失200万元(10万元/人×20人)、退还占用的集资筹建的职工福利住房,否则将不予解除劳动合同及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庭审中,双方确认申请人尚未发放的2017年1月至11月的绩效工资为62221元(科室绩效29221元,门诊绩效33000元)。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所占有使用的灌南县中医院家属楼南楼602室为被申请人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请人提供的辞职申请、灌南县中医院职工离院物资清交一览表、进修协议书,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函、进修协议书、费用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委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孙家均于2017年11月13日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进行离院物资清交,其辞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应依法履行相应的随附义务,出具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相关档案的转移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
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庭审中,双方确认申请人尚未发放的2017年1月至11月的绩效工资为62221元(科室绩效29221元,门诊绩效33000元),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绩效工资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且双方约定服务期为5年。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申请人违反了双方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应向被申请人支付不超过其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作为违约金。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3日向被申请人递交辞职申请, 2017年12月1日与被申请人进行离院物资清交,故本委认定申请人的离职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开始时间为2016年9月1日,即申请人实际履行了十五个月,申请人应支付的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为3124.5元 [(60个月-15个月)÷60个月×4166元],申请人同意在绩效工资中予以扣除,本委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辩称因申请人突然离职给被申请人造成额外补贴及病人流失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病人有自主选择就诊医院的权利,故本委对于该辩称不予采信。被申请人辩称应将申请人经手患者所欠费用在绩效工资工予以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返还所占用房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解除申请人孙家均与被申请人灌南县中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被申请人灌南县中医院为申请人孙家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
三、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被申请人灌南县中医院向申请人孙家均支付2017年1月至11月绩效工资59096.5元(62221元-3124.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冯 泽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朱芷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