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灌劳人仲案字〔2019〕第1号
申请人王艮连,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20723197306189****,住灌云县沂北乡镇。
被申请人连云港欣富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富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平军,连云港欣富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经济补偿、工资争议
申请人王艮连诉被申请人连云港欣富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工资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艮连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包平军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工资为每月5250元。2018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停产,至今未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还欠发申请人2018年3月份工资1800元及停工期间生活费12000元。请求: 1、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18年3月份少发工资1800元;2、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18年3月20日至11月17日期间的生活费;3、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625元。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不欠申请人工资,申请人要求的工资1800元已发放。被申请人从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被申请人正常发放。从2018年6月10日因灌南县环保局下发文件,责令被申请人关闭企业。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0日向全体员工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只有三人没有签订,其中包括申请人。因关闭企业是政府行为,申请人要求给付2018年6月之后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申请人要求的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愿意按法律规定支付。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月平均工资2416元。2018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停产。2018年6月10日灌南县环保局下发文件(灌环发【2018】160号),责令被申请人关闭企业。2018年6月20日被申请人通知全体员工终止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发放申请人2018年3月份工资21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申请人提供的便条、申请人工资汇总表、灌南县环境保护局文件予以证明。
本委认为:灌南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6月10日下发文件关闭被申请人的企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被申请人应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因2018年6月10日被申请人企业被责令关闭,2018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与全体员工终止劳动关系。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11月17日期间的生活费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至2018年6月20日。
申请人2018年3月份已领取2100元工资,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少发的工资1800元没有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第四十六条第六款、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申请人连云港欣富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申请人王艮连经济补偿金1208元(2416元×0.5个月)、2018年3月20日至4月20日工资2416元、2018年4月20日至6月20日生活费2432元(1520元×80%×2个月),合计人民币6056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 员:曹梦春
二O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 员:朱芷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