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灌劳人仲案字〔2019〕第39号
申请人王东年,男,汉族,32082219661211****,住灌南县新安镇。
被申请人灌南县万帮劳务中心,住所地灌南县行政政务中心六楼。
法定代表人龚文早,主任。
被申请人灌南县人民法院,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方愚,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谦,灌南县人民法院干警。
案由:赔偿金、加班工资争议
申请人王东年诉被申请人灌南县万帮劳务中心(以下简称万帮中心)、灌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人民法院)赔偿金、加班工资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东年、被申请人万帮中心法定代表人龚文早及被申请人人民法院委托代理人李文谦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4年12月到人民法院应聘驾驶员,2015年1月1日签订合同,后与万帮中心签合同。工作期间申请人一人开两辆车,经常加班。2018年1月15日人民法院办公室告知申请人合同到期不聘用了。请求:1、被申请人万帮中心给付申请人未签合同二倍工资28600元。2、被申请人万帮中心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200元。3、被申请人人民法院给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3500元、绩效工资1000元、垫付水费2100元。被申请人人民法院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万帮中心辩称:1、申请人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不成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务派遣合同。2、2018年1月14日被申请人以电话和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申请人说自己在外面开车没时间,等事情忙完以后回来处理,不存在违法解除,不应当支付赔偿金。申请人只上班至1月14日,被申请人全额发放了1月份工资。
被申请人人民法院辩称:1、申请人系万帮中心于2015年1月1日派遣到人民法院的驾驶员,劳务派遣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现劳务派遣期间已届满,相关权利义务已终止。2、在劳务派遣期间,人民法院作为用工单位依法依约履行了用工单位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存在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情形请求仲裁庭依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即使查明,劳务派遣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情形,但申请人无证据证实用工单位违反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要求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委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万帮中心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派遣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后万帮中心将申请人派遣到人民法院工作。申请人月平均工资1347元。2018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万帮中心以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已期满,不再续签为由向申请人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申请人已签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申请人万帮中心提供的劳务派遣合同书、工资表、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详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委认为:2018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万帮中心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向申请人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给付赔偿金的情形。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万帮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已于2017年12月31日期满,现被申请人万帮中心终止劳务派遣合同,应给付经济补偿金。对申请人要求给付赔偿金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存在加班事实的书面证据,故对其要求被申请人人民法院支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万帮中心给付未签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人民法院给付垫付水费不在本委受理范围,本委不作处理。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人民法院给付绩效工资无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人民法院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申请人灌南县万帮劳务中心一次性给付申请人王东年经济补偿金4041元(1347元×3个月);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刘红艳
二O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毛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