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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日期: 2019-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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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 裁 裁 决 书灌劳人仲案字〔2019〕第227号申请人韩保正,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620408****,住灌南县孟兴庄镇。委托代理人王井亮,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

韩保正诉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工伤争议一案仲裁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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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灌劳人仲案字〔2019〕第227

申请人韩保正,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620408****,住灌南县孟兴庄镇。

委托代理人王井亮,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汤沟镇汤沟街。

法定代表人何继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工伤争议

申请人韩保正诉被申请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工伤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韩保正委托代理人王井亮,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周达华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19月应聘至被申请人处,从事酿酒车间工作,月工资3200元,2012422日申请人上晚班,在拌料拉钢板的过程中,由于铁钩脱滑,导致申请人受伤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颧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20181017日经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127日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拾级伤残。申请人受伤后被申请人没有发放工资等相关待遇,20163月被申请人停缴申请人部分社保,被申请人未予给付申请人损失,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3、伤残补助金22400元;4、停工留薪工资38400元(3200/月×12个月);5、鉴定费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天×22天);7、护理费2200元(100/天×22天);8、交通费500元。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认定为工伤以及拾级伤残无异议,被申请人已经依法为申请人办理了工伤保险,申请人主张的除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外的费用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申请人主张停工留薪期认可二个月,申请人主张工资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以仲裁庭确定为准,请求依法裁决。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112月至被申请人处工作,201242220:00左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酿酒车间摔倒受伤,经灌南县中医院诊断为左颧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为:1.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术后二月内避免左面部受外力;3.术后一月至我院复查CT4.术后一个半月内轻食,避免过度张口受限,视骨折愈合情况再行张口功能锻炼。

20181017日,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韩保正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127日,申请人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

另查明,申请人20121月份工资为1868.93元、2月份工资为2603.19元、3月份工资为2703.51元,申请人在20124月受伤后,再未至被申请人处上班,被申请人于20163月停止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

庭审中,申请人主张交通费、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主张入职时间为20119月、工资3200/月,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出院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申请人提供的参保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委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本案申请人于2012422日发生工伤住院治疗,申请人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过长,结合医生医嘱,本委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175.63[1868.93+2603.19+2703.51元)÷3×3]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拾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依照规定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其后违反规定停缴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停缴、欠缴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发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委依法予以支持;对申请人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本委不作处理,应由双方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金额为准。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4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全额的60%支付。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200元(30000元×90%×6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00元(15000元×90%×60%)。

申请人主张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受伤期间的工伤保险,故对申请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委不作处理,应由双方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因申请人未能提供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票据,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本委参照当年本地护工标准以50元每天计算申请人护理费,申请人共计住院治疗22天,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1100元(50/天×22天)。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的请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解除申请人韩保正与被申请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韩保正停工留薪期工资7175.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00元、护理费1100元,合计32575.63元。

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员:冯 

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员: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