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灌劳人仲案字〔2019〕第73号
申请人金孝亮,男,汉族,32072419851012****,住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
委托代理人韦永,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中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民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平军,连云港市中成化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经济补偿金、工资争议
申请人金孝亮诉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中成化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工资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韦永,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包平军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3年2月28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月工资58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年必须保证申请人8个月的生产月工资,2017年正常生产6个月。2018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停产,停产后第一个月被申请人应当发放申请人全额工资。2018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到2018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请求:1、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4800元。2、支付申请人2018年5月份工资5800元、2018年6-9月份工资23200元、2018年10-12月生活费3888元,补发2017年工资116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同意按照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2、申请人要求支付2018年5月份的工资,被申请人认为按照申请人5月份实际上班出勤天数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3、申请人主张2018年6-9月份的工资,因被申请人已经被政府责令停产,无法恢复生产,同时申请人也没有上班,只能按照生活费的标准发放此期间的报酬。4、申请人要求支付2018年10-12月份的生活费,应按照灌南县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5、申请人要求补发2017年的工资无法律依据。因为2017年被申请人正常生产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部支付申请人,不存在拖欠申请人工资的情形。6、对申请人的上班时间无异议,但是对月工资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3年2月28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2265.7元。2018年4月20日因环保风暴,被申请人停产。停产期间,被申请人发放申请人2018年5月、6月份工资每月708元,7月份工资2050元,8月-12月份工资每月669元。被申请人已经按月发放了申请人2017年全年工资。2018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2018年12月26日-12月30日期间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灌南县2018年1-7月份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520元,8月份起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162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短信记录、公告予以证明。
本委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因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申请人2018年5月份工资708元,故对其要求2018年5月份工资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差额部分。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被申请人发放申请人2018年7月份工资2050元,符合法律规定,发放申请人2018年6月份工资708元、8月-12月份工资每月669元,均低于灌南县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6月-9月份工资、10月-12月生活费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其6月、8月-12月的差额部分。
从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已经正常发放申请人2017年全年工资,且申请人已签字认可,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发2017年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中成化工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金孝亮经济补偿金13594.2元(2265.7元/月×6个月)、5月份工资1557.7元(2265.7元-708元)、6月、8月-12月生活费3643元[(1520元×80%-708元)×1个月+(1620元×80%-669元)×5个月],合计18794.9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刘红艳
仲裁员:毛 静
仲裁员:冯 泽
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