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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日期: 2019-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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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灌劳人仲案字〔2019〕第136号申请人林德军,男,汉族,32082219590411****,住灌南县堆沟港镇。委托代理人韦永,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江苏春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工…

林德军诉江苏春绿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工资争议一案仲裁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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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灌劳人仲案字〔2019〕第136

申请人林德军,男,汉族,32082219590411****,住灌南县堆沟港镇。

委托代理人韦永,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江苏春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恒平,江苏春绿科技有限公司人事部长。

案由:经济补偿金、工资争议

    申请人林德军诉被申请人江苏春绿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工资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林德军及委托代理人韦永,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田恒平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658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月工资4500元,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420日被申请人停产,通知申请人待岗。现因被申请人欠发工资,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5750元。3、给付20183月、4月工资5291元、5月份工资4500元、6-11月生活费9000元、2017年生活费330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2018124日与被申请人签订过协议书,被申请人在2018131日前支付申请人工资等款项,申请人在收到款项前正常上班并做好各项工作交接,在收到款项后申请人自愿放弃对被申请人经济、法律、劳动等一切相关赔偿的权利,协议生效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所以申请人要求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658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月工资约4000元。20181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于2018131日前给付申请人尾款工资20235.35元等,申请人在领取工资后,自愿放弃对经济、法律、劳动等一切相关赔偿的权利。协议生效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申请人签订协议后继续在被申请人处工作。2018420日被申请人停产,通知申请人待岗。20187月被申请人在厂门口张贴通知,要求与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关系,且申请人已知晓。被申请人欠发申请人20183-4月份的工资,5-7月停产期间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申请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被申请人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委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20183-4月工资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5月份工资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被申请人于2018420日停产,通知申请人待岗,20187月通知与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本委认为,停产期间,被申请人应当发放申请人生活费,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20186-11月生活费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20186月至7月期间的生活费。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申请人虽辩称与申请人签订协议,申请人在领取尾款工资后,自愿放弃对经济、法律、劳动等一切相关赔偿的权利,协议生效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本委认为,申请人领取的20235.35元,只是工资,并不包含经济补偿金,且申请人在领取工资后,还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故本委支持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年限从20165月至20187月。

申请人于2018124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结清尾款工资,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生活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第四十六条第六款、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江苏春绿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申请人林德军20183-4月工资5291元、20185月工资4000元、6月生活费1216元(1520×80%)元、7月生活费1216元(1520×80%)元、经济补偿金8966[4000元×10+1520元×2月)÷12月×2.5个月],合计人民币:20689元;

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刘红艳

      仲裁员:冯 

   仲裁员:毛 

                             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朱芷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