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灌劳人仲案字〔2019〕第135号
申请人邵文贵,男,汉族,32082219641118****,住灌南县堆沟港镇。
委托代理人韦永,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江苏春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恒平,江苏春绿科技有限公司人事部长。
案由:经济补偿金、工资争议
申请人邵文贵诉被申请人江苏春绿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工资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邵文贵及委托代理人韦永,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田恒平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6年12月4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停产,通知申请人待岗。现因被申请人欠发工资,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000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500元。3、给付2018年3月、4月工资4000元、5月工资4500元、6月-11月生活费9000元、2017年生活费330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2017年12月28日与被申请人签订过协议书,被申请人在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申请人工资等款项,申请人在收到款项前正常上班并做好各项工作交接,在收到款项后申请人自愿放弃对被申请人经济、法律、劳动等一切相关赔偿的权利,协议生效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所以申请人要求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12月4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月工资约4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31日前给付申请人尾款工资等17977.18元,申请人在领取工资后,自愿放弃对经济、法律、劳动等一切相关赔偿的权利。协议生效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申请人签订协议后继续在被申请人处工作。2018年5月被申请人停产,通知申请人待岗,2018年7月被申请人在厂门口张贴通知,要求与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已知晓。被申请人欠发申请人2018年3月-4月工资4000元、5月-7月停产期间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申请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被申请人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委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2018年3月-4月工资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5月份工资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0日停产,通知申请人待岗,2018年7月通知与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本委认为,停产期间,被申请人应当发放申请人生活费,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2018年6月-11月生活费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其2018年6月至7月期间的生活费。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申请人虽辩称与申请人签订协议,申请人在领取尾款工资后,自愿放弃对经济、法律、劳动等一切相关赔偿的权利,协议生效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本委认为,申请人领取的17977.18元,只是工资,并不包含经济补偿金,且申请人在领取工资后,还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故本委支持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年限从2016年12月至2018年7月。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2018年3月5日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8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结清尾款工资,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生活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第四十六条第六款、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江苏春绿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申请人邵文贵2018年3月-4月工资4000元、5月工资4000元、6月生活费1216元(1520×80%)元、7月生活费1216元(1520×80%)元、经济补偿金7173元[(4000元×10月+1520元×2月)÷12月×2个月],合计人民币:17605元;
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刘红艳
仲裁员:冯 泽
仲裁员:毛 静
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芷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