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灌劳人仲案字〔2019〕第251号
申请人罗时海,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2082219680701****,住灌南县新安镇。
委托代理王廷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中翰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现代农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金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启明,灌南县新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工伤保险争议
申请人罗时海诉被申请人连云港江苏中翰食用菌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罗时海及委托代理人王延明,被申请人江苏中翰食用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启明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月工资3500元。2017年11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26日在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月6日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在上海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2日被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月25日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现请求被申请人给付:1,医疗费532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500元;3一次性伤残津贴3150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7170,6护理费172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交通费5649元,9、食宿费2611元。10、灌南县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300元,11、支付二倍工资38500元,12支付20天拖欠工资3218元、13、解除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医疗费被申请人已经全额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仲裁,但是申请人的工资没有3500元,因为申请人是刚去的,工资应该在20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依法仲裁,但是工资没有那么多;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伤残前的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仲裁;护理费,当时被申请人已经安排人员照顾,不存在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法仲裁,食宿费不在仲裁范围;因为已经存在护理费,就不应当存在护工费了;医疗用品费因为存在医疗费,也不应存在;鉴定费同意支付;因为申请人刚工作不足一个月,不存在二倍工资;工资部分被申请人愿意支付2000元每月;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系公司其他员工的亲戚,是被申请人处员工临时让申请人去上班的,发生事故前一天,被申请人处已发出通知,告知全体员工第二天都不要来上班,但是,申请人第二天依旧去上班,并且自行处理事情,发生事故,申请人自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委查明: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月工资3500元。2017年11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26日在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月6日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在上海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2日被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支付了申请人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生活费、营养费,每天160元。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被申请人和申请人都未能对申请人工资数额提供有效证据举证。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入院和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用药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申请人提交的连云港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护理费收据、护理介绍申请单、收条、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书、江苏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建筑业企业以承建的建设项目参保工伤保险的,在施工过程中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本案中,被申请人以建设项目参保工伤保险,申请人因工伤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据此,对申请人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以及生活护理费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中,申请人2018年1月11日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顶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头皮挫裂伤、骨盆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左侧桡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8年12月14日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肆级,据此,对申请人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结合申请人伤情、出院医嘱及劳动能力鉴定意见,酌定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由于被申请人和申请人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参照连云港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为4826元。据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3086元(12个月×4826元)。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申请人的出院医嘱为继续当地医院康复治疗,改善肢体功能,改善患者记忆力及认知理解力,加强言语训练,改善患者大小便能力,平衡理疗低频针刺及站立训练结合申请人伤情、出院医嘱及劳动能力鉴定意见,本委认为申请人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本委酌定申请人的护理期限为一年,即从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虽被申请人辩称支付了申请人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每天160元费用包含了护理费用,但从申请人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此费用不包括护理费,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给付护理费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因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申请人主张的医疗费、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金、伤残津贴应由双方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本委不作处理。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本委不作处理。申请人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被申请人连云港正
恒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汪小霞停工留薪期工资53086元、护理费36500元,合计89586元,扣除已预付80000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刘树东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芷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