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灌劳人仲案字〔2019〕第232号
申请人曹怡,女,汉族,身份证号码:32072419930103****,住灌南县李集镇。
被申请人连云港星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路66号宝安商业广场A区619室。
法定代表人胡继龙,董事长。
案由:赔偿金、工资争议
申请人曹怡诉被申请人连云港星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金、工资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曹怡及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胡继龙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1日到被申请人处任主播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底薪为每月3000元。元旦节申请人也被安排加班,被申请人只支付申请人工资992元。2019年1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支付约定工资,被被申请人辞退。请求: 1、被申请人支付欠发工资2008元。2、被申请人给付赔偿金3000元;3、被申请人给付元旦节加班工资200元。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合作关系,申请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1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主播工作,约定底薪为3000元一个月。2019年1月12日申请人离开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发放申请人工资992元。被申请人还欠发申请人工资2008元。2019年1月1日申请人没有出勤记录。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及申请人提供的聊天记录、出勤天数统计、被申请人提供的打卡记录、规章制度予以证明。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成立。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辩称与申请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是合作关系,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从被申请人提供的主播规章制度及公司规章制度可以看出申请人所从事的工作是被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管理,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故本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欠发工资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上显示,申请人在2019年1月1日没有出勤记录,故本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元旦节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申请人连云港星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申请人曹怡工资2008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 员:曹梦春
二O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 员:朱芷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