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灌劳人仲案字〔2019〕第250号
申请人孙中凯,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2072419870902****,住灌南县新集镇。
被申请人灌南三木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经济开发区光电产业园二栋。
法定代表人张宏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小波,灌南三木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部经理。
案由:工资争议
申请人孙中凯诉被申请人灌南三木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资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孙中凯、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汪小波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8年5月3日到被申请人处任仓管工作,试用期月工资4500元,转正后月工资6500元。被申请人无故克扣申请人2018年7月份工资1000元。被申请人以公司效益不好为由,在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擅自克扣10-12月份工资。请求: 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18年7月、10月、11月、12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共计4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自2018年5月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仓管工作,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一个月,月基本工资2000元,基本工资之上的报酬为岗位及综合能力所体现的回报,一岗一定,不作为其他保险的福利依据。在2018年7月底、8月7日、10月的盘点过程中发现仓库很多物料账物不一致,故未给付申请人2018年7月份、10月份的绩效奖金2000元,并非是申请人所诉称因效益不好无故克扣其工资。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2018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2000元,因申请人一直无法完成仓库物料管理工作,故11月、12月均未给予绩效奖金,但与管理部沟通后,答应给申请人发放11月份绩效奖金,因存劳资纠纷,故这笔奖金会在案件结束后发放。12月份未给予绩效奖金。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5月3日到被申请人处任仓管工作,试用期月工资4500元,转正后月工资6500元。被申请人欠发申请人2018年7月、10月、11月、12月每月1000元绩效工资,共计4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申请人提供的调薪申请单、银行卡账户明细及被申请人提供的便条、薪资确认单予以证明。
本委认为:绩效工资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庭审中,被申请人愿意给付申请人2018年11月份绩效奖金1000元。故本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2018年11月份1000元的工资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称申请人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基本工资之上的报酬为岗位及综合能力所体现的回报,还辩称是因申请人无法完成物料管理工作,盘点过程中发现仓库很多物料账物不一致,才没有发放申请人绩效工资,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的规章制度来证明申请人工作中存在问题而应接受处罚,故本委不予采信。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2018年7月、10月、12月的工资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申请人灌南三木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孙中凯2018年7月、10月、11月、12月工资共计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 员:曹梦春
二O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 员:朱芷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