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灌劳人仲案字〔2019〕第272号
申请人黄树霞,女,汉族,32082219780512****,住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
委托代理人韦永,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江苏鑫森淼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现代农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郑玉海,董事长。
案由: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
申请人黄树霞诉被申请人江苏鑫森淼菌业有限公司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韦永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经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1年9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7月月14日,被申请人停产。因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工资,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给付欠发2018年8月份工资3000元、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份生活费7776元。3、被申请人给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
被申请人经本委通知未到庭。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3年7月份到被申请人处上班,月平均工资2670元。2018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停产。2019年3月4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欠发工资为由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欠发申请人2018年8月份工资2670元。2018年9月份至2019年2月份生活费7776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单予以证明。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经通知未到庭,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欠发工资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2018年9月份至2019年2月份停产期间的生活费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江苏鑫森淼菌业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申请人黄树霞经济补偿金16020元(2670元×6个月)、2018年8月份工资2670元、2018年9月份至2019年2月份生活费7776元。合计人民币2646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曹梦春
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朱芷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