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灌劳人仲案字〔2019〕第282号
申请人汪红星,男,汉族,32082619860223****,住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
被申请人灌南县蓝之天舞蹈培训服务中心,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华景苑第32幢1单元301室。
投资人郭红琴,校长。
案由:工资争议
申请人汪红星诉被申请人灌南县蓝之天舞蹈培训服务中心工资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汪红星及被申请人负责人郭红琴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8年6月26日起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4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扣押申请人一个月工资4500元以及2019年2月份26天工资4178元。请求:1、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2月26日未签合同二倍工资31500元。2、被申请人给付扣押申请人一个月工资4500元及2月26天工资4178元。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是一所业余培训学校,周一至周五每天只有幼儿园放学后1小时的培训时间,周六、周日每天工作4小时,合计一周是13小时。被申请人处人员流动性大,为了减少工作量,经过双方协商,每月结一次工资。申请人在灌南县文体中心二楼自办街舞跑酷培训班。综上几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2、鉴于申请人不完全具备代街舞的课程,经双方协商,4500元先缴纳学费,如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未干满一年,4500元不予退给。现申请人共计工作不满8个月,被申请人缴纳3600元学费,根据约定不予全额退给。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被申请人未参加工作,而是在自己的街舞跑酷培训,被申请人不需要支付申请人2月份全额工资。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6月26日到被申请人工作,月工资4500元。被申请人扣押申请人一个月工资4500元。被申请人在2018年8月31日为申请人缴纳3600元培训费。申请人于每周一至周五下午4:00左右接在被申请人处学舞蹈的幼儿园小孩,小孩下午4:30放学,申请人在小孩放学前到幼儿园等候,然后将其接到被申请人处学舞蹈,至6:30结束。每周六、周日申请人每天工作四小时左右,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申请人属于非全日制用工。2019年2月26日,申请人离开被申请人处,2月17日至26日申请人提供劳动,但被申请人没有发放其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申请人提供的点名册、工作证、培训表、银行交易流水予以证明。
本委认为: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平均每日工作时间未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未超过二十四小时,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故被申请人不应和申请人约定一年服务期,不应扣发申请人一个月工资。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扣发工资4500元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未签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申请人2019年2月份共出勤10天(17日至26日)。故本委对申请人的2019年2月份工资予以支持10天共计1500元(4500元÷30天÷4小时×10天×4小时)。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申请人灌南县蓝之天舞蹈培训服务中心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汪红星扣押一个月工资4500元、2019年2月10天工资1500元,合计6000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刘红艳
二0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芷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