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胥保龙
证件名称及号码:身份证、320724********1230;
营业执照、92320724MA1TN18R5E
经营场所: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长茂镇三兴村三组
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
2018年7月27日,在我局执法人员陪同下,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灌南县长茂镇保龙快餐店的粉丝进行了抽样。2018年8月6日,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对所抽样品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18073221),检验检测结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不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批准β-半乳糖苷酶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等的公告(2015年第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检测结果:285;单位:mg/kg;检测方法:GB5009.182-2017第二法ICP-MS法;评定指标:≤200;单项评定:不符合]。2018年8月27日,当事人收到我局执法人员送达的上述检测报告,对该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未提出异议,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涉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本局于2018年8月27日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采购上述不合格粉丝的数量为2kg,购进价格为20元/kg;截止2018年8月27日,上述不合格粉丝被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抽样1.5kg(以12元/kg的价格买样),另有0.5kg粉丝已被当事人做成菜肴供给消费者食用完。由于当事人无法统计用上述粉丝做成的成品菜量及每种类型的成品菜加入的粉丝量,因此上述粉丝的获得利润无法计算。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粉丝供货者的有效信息,也没有保留供应者的供货清单。当事人采购上述不合格粉丝的货值金额为4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2、当事人经营的灌南县长茂镇保龙快餐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主体资格;
3、当事人经营的灌南县长茂镇保龙快餐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主体资格;
4、抽样单编号:1006828的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食品抽样检验抽样单及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商品抽样检测现场笔录各一份,证明对当事人快餐店的上述粉丝的抽样情况及检验用样品数量、备份样品数量、购样费用;
5、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J18073221的上述粉丝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的上述粉丝检测不合格情况;
6、2018年11月13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快餐店采购上述粉丝的数量及价格等情况;
7、拍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粉丝的现场客观情况。
本局于2018年11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灌市监处告字〔2018〕136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当事人采购不合格粉丝制作菜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主动到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非税收入缴款单”,持“非税收入缴款单”到任意一家开设有财政非税专户的银行网点缴纳罚款。若使用转账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缴纳罚款时,必须在转账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收款人”栏填写“代报解收入-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收入”,在转账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用途”栏填写“缴纳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灌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特此告知。
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