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李小菊;性别:女,35岁;身份证号码:320724********5720;住址:江苏省灌南县三口镇新河村十一组10号;名称:灌南县三口镇妙滋味烘焙坊;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724MA1XCBRB66;经营场所:灌南县三口镇三口街迎宾大道9号;经营范围: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餐饮服务。
2019年5月14日,受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中质华检测试检验有限公司对由当事人经营的灌南县三口镇妙滋味烘焙坊内的粉条进行了抽样送检。2019年5月23日,山东中质华检测试检验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ZZ19SC0898606B,样品名称:粉条,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5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ZZ19SC0898606B)及检验结果告知书,并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从灌南县北菜市场购进的上述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2019年6月11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据当事人陈述,粉条共购进了2.5Kg,购进价格是8元/Kg,在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之前,均已使用,无获利。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复印件,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2019年5月14日,抽检人员在灌南县三口镇妙滋味烘焙坊抽检时制作的食品抽样检验单,用以证明在当事人门市内依法抽检的事实;
证据三:2019年5月2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门市送达《检测报告》(报告编号ZZ19SC0898606B)时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当事送达上述检测报告并实施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四:山东中质华检测试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ZZ19SC0898606B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当事人采购的食品原料粉条被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五:2019年6月11日,对当事人询问的笔录,用以证明当事人采购上述粉条的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事实。
2019年6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灌市监处告字〔2019〕1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我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5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主动到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非税收入缴款单”,持“非税收入缴款单”到任意一家开设有财政非税专户的银行网点缴纳罚款。若使用转账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缴纳罚款时,必须在转账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收款人”栏填写“代报解收入-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收入”,在转账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用途”栏填写“缴纳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灌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特此告知。
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