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苗帅杰;性别:男,21岁;公民身份号码:130434********2418;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北皋镇苗村092号;
2019年3月25日,我局根据举报线索,在灌南县三口镇三口街依法查获当事人销售假冒产品。当事人现场无法证明从合法的渠道购进所销售的产品。执法人员依法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并有当事人在场进行了封样,送相关厂家鉴定。
经厂家鉴定,已确认为假冒产品的是:1.标称为宝洁有限公司生产的“海飞丝”去屑洗发露(丝质柔滑型),净含量:750毫升,26瓶(含送样1瓶)。当事人销售价:12元/瓶;2. 标称为“海飞丝”去屑洗发露(丝质柔滑型),净含量:400毫升,72瓶(含送样1瓶)。当事人销售价:7元/瓶;3. 标称为“舒肤佳”香皂(纯白清香型)净含量:125克,274块(含送样4块)。当事人销售价:2元/块;4. 标称为“玉兰油”乳液嫩白洁面乳,净含量:100g,7支(含送样3支)。当事人销售价:5元/瓶;5. 标称为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奥妙”深层洁净怡神薰衣草洗衣粉,净含量:1.8千克,8袋(含送样1袋)。当事人销售价:6元/袋;6. 标称为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大宝”SOD蜜,青花香型,净含量:100mL,13瓶(含送样3瓶)。当事人销售价:3元/瓶;7. 标称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雕”牌劲爽青柠透明皂,净含量:232克,407块(含送样4块)。当事人销售价:1.1元/块;8. 标称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蓝月亮”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薰衣草香,净含量:3Kg,49瓶(含送样1瓶)。当事人销售价:15元/瓶;9. 标称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云南白药”牙膏,净含量180克,留兰香型,157支(含送样4支)。当事人销售价:7元/支。上述共计9个品种,货值金额合计3757.7元。2019年3月25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4月8日、2019年4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四次询问(调查),据当事人陈述,销售的假冒产品,共获利590元。对上述9个品种厂家检验结论无异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现场拍摄的照片,用以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假冒产品的品种、标识等情况;
证据三: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等文书,用以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假冒产品采取了相应的行政措施;
证据四:鉴定报告,厂家出具的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当事人销售假冒日化用品的事实;
证据五:2019年3月25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4月8日、2019年4月18日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当事人销售假冒产品等违法事实。
2019年4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灌市监处告字〔2019〕4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假冒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 没收以下产品:(1)标称为宝洁有限公司生产的“海飞丝”去屑洗发露(丝质柔滑型),净含量:750毫升,25瓶;(2)标称为“海飞丝”去屑洗发露(丝质柔滑型),净含量:400毫升,71瓶;(3)标称为“舒肤佳”香皂(纯白清香型)净含量:125克,270块;(4)标称为“玉兰油”乳液嫩白洁面乳,净含量:100g,4支;(5)标称为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奥妙”深层洁净怡神薰衣草洗衣粉,净含量:1.8千克,7袋;(6)标称为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大宝”SOD蜜,青花香型,净含量:100mL,10瓶;(7)标称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雕”牌劲爽青柠透明皂,净含量:232克,403块;(8)标称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蓝月亮”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薰衣草香,净含量:3Kg,48瓶;(9)标称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云南白药”牙膏,净含量180克,留兰香型,153支。
2.没收违法所得590元;
3.罚款3810元;
以上罚没合计4400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主动到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非税收入缴款单”,持“非税收入缴款单”到任意一家开设有财政非税专户的银行网点缴纳罚款。若使用转账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缴纳罚款时,必须在转账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收款人”栏填写“代报解收入-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收入”,在转账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用途”栏填写“缴纳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灌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