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府文件
索引号: 331158371/2019-00346 信息分类: 政府文件,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决定
发布机构: 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19-07-26
文号: 灌市监案字〔2017〕56号 关键字:
内容概述: 当事人:戴井香;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320724600076704;地址(住址):灌南县百禄镇百禄村八组;邮编:222500;经营范围(业务范围):卷烟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日用小商品零售。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受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于2017…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浏览次数:  字体:[ ]

当事人:戴井香;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320724600076704;地址(住址):灌南县百禄镇百禄村八组;邮编:222500;经营范围(业务范围):卷烟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日用小商品零售。

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受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于2017321日对当事人经营的位于灌南县百禄镇戴氏超市内的“银耳”进行抽样。样品经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二氧化硫残留量,检测结果2.34,单位g/kg ,检测方法GB 5009.34-2016,评定指标≤0.05,单项评定不符合)。2017419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书》和《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I7031153)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我局于201758日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7318日购进上述不合格银耳,共购进2.5kg,购进价格为90/kg,对外销售价格96/kg,除被抽样0.85kg(90/ kg买样)外,其余均被当事人售完。经据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彭正南陈述,购进该批银耳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该批不合格银耳的货值金额234.9元,违法所得9.9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0006663),用以证明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受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当事人经营的超市内的银耳进行了依法抽样;                          

证据三:现场抽检照片,用以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超市内的银耳被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现场抽样的事实;                                                           

证据四: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I7031153)、检验(检定)(鉴定)结果告知书,用以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超市内的银耳,经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被判定为不合格食品,执法人员将不合格检测报告及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证据五: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的超市内检查时所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在该超市内未发现检测报告中所涉及到的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证据六:责令改正通知书(灌市监责改字〔2017041901号),用以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采购上述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这一违法行为所采取的行政措施;

证据七:2017814日对当事人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等相关违法事实。                    

本局于20171021日向当事人送达灌市监听告字〔20175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猪耳朵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超过《GB 2726-2005》标准规定的要求,属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同时,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9.9元;

3、并处50000元罚款;

以上罚没合计50009.9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主动到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非税收入缴款单”,持“非税收入缴款单”到任意一家开设有财政非税专户的银行网点缴纳罚款。若使用转账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缴纳罚款时,必须在转账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收款人”栏填写“代报解收入-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收入”,在转账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用途”栏填写“缴纳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灌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特此告知。

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