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薛文云;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320724600179970;地址(住址):灌南县百禄镇百禄村四组;邮编:222500;经营范围(业务范围): 卷烟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家用电器、服装、日用小商品零售。
2017年9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位于灌南县百禄镇的小薛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一种预包装白酒内外包装上均无标签,仅外包装箱有“内供”字样,执法人员依法对现场的69瓶无标签白酒进行查封。为查明事实,本局于2017年9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 当事人于2017年9月17日从一辆送货上门的面包车上购进无标签白酒6箱(12瓶/箱),购进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该批白酒截至被本局查获时已销售3瓶,购进价为80.00元/箱,售价为9.00元/瓶,上述白酒的货值金额合计648.00元,当事人销售上述白酒违法所得共7.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7年9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用以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预包装白酒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2017年9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预包装白酒的事实;
证据四:灌市监强字〔2017〕091901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用以证明在当事人超市内查扣的69瓶白酒均无标签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2017年9月26日,对当事人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预包装白酒的违法详情。
本局于2017年10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灌市监处告字〔2017〕13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白酒,属经营无标签预包装食品;同时,当事人在采购上述白酒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依法应予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况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反所得7.00元;
3、没收上述无标签的69瓶白酒;
4、并处罚款5000.00元;
以上罚没合计:5007.00元整。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主动到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非税收入缴款单”,持“非税收入缴款单”到任意一家开设有财政非税专户的银行网点缴纳罚款。若使用转账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缴纳罚款时,必须在转账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收款人”栏填写“代报解收入-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收入”,在转账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用途”栏填写“缴纳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灌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特此告知。
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