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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331158371/2019-00385 信息分类: 政府文件,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决定
发布机构: 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19-07-26
文号: 灌市监案字〔2019〕99号 关 键 字:
内容概述: 当事人:徐伟占,性别:男,29岁,住址:灌南县百禄镇百禄村五组25号;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830;个体户,注册号/统一会信用代码:92320724MA1X3MGN5X;经营范围:冷食类食品制售。2019年3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山东中质华检测试检验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依法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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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徐伟占,性别:男,29岁,住址:灌南县百禄镇百禄村五组25号;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830;个体户,注册号/统一会信用代码:92320724MA1X3MGN5X;经营范围:冷食类食品制售。

2019313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山东中质华检测试检验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在灌南县百禄镇百禄村五组经营的卤味店进行食品监督抽检。2019329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ZZ19SC0425909AZZ19SC0426000B的《检验报告》,同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同批次不合格熟猪头肉和熟猪舌头食品。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的卤味店内的熟猪头肉和熟猪舌头食品,经抽样检验, 均被判定为不合格。 1、熟猪头肉,经检验,亚硝酸盐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项目,亚硝酸盐(以NaNO2计);技术要求≤30;检测方法,GB 5009.33-2016第二法,检验结果60,单位,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2、熟猪舌头,经检验,亚硝酸盐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项目,亚硝酸盐(以NaNO2计);技术要求≤30;检测方法,GB 5009.33-2016第二法,检验结果56,单位,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据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军陈述: 店内的熟猪头肉和熟猪舌头食品是当事人313日制售的,熟猪头肉,制售数量为2kg,成本价格为25/ kg,对外销售价为60/kg;熟猪舌头,制售数量1.5kg,成本价格为25/ kg,对外销售价格为76/kg。上述食品熟猪头肉被抽样(0.9+备样0.4㎏),剩余0.7㎏;熟猪舌头被抽样(1.05+备样0.4㎏),剩余0.05㎏。剩余上述食品在抽检当日已被当事人售完。当事人经营上述不合格食品共获利146.5元,货值金额共计234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和授权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个体户注册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三:2019313日,对当事人卤菜店监督抽检时的食品抽样单,用以证明在当事人卤菜店内抽检的事实;

证据四:2019329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结果告知书及编号为ZZ19SC0425909AZZ19SC0426000B的《检验报告》两份,用以证明当事人制售的熟猪头肉和熟猪舌头,被抽样检验,并被判定为不合格食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20193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用以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同批次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证据六:2019422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军所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当事人制售上述熟猪头肉和熟猪舌头的数量、销售价等,以及对抽检的程序和被判定为不合格食品的结论均无异议。

本局于20195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灌市监告字〔20199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本局执法人员鉴于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并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 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46.5元;

2、并处罚款18853.5元。

以上罚没合计19000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主动到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非税收入缴款单”,持“非税收入缴款单”到任意一家开设有财政非税专户的银行网点缴纳罚款。若使用转账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缴纳罚款时,必须在转账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收款人”栏填写“代报解收入-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收入”,在转账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用途”栏填写“缴纳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灌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特此告知。

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