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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31158371/2019-00391 信息分类: 政府文件,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决定
发布机构: 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19-07-26
文号: 灌市监案〔2019〕150号 关键字:
内容概述: 当事人:李道苹;性别:女,51岁;公民身份号码:320724********5147;住址: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新北村一组37号;注册号 320724600271863;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零售(含冷藏冷冻食品),百货零售,五金、日杂零售,烟花爆竹零售,卷烟零售。2018年12月23日,本局执法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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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李道苹;性别:女,51岁;公民身份号码:320724********5147;住址: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新北村一组37号;注册号 320724600271863;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零售(含冷藏冷冻食品),百货零售,五金、日杂零售,烟花爆竹零售,卷烟零售。

20181223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能效检测中心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在灌南县新集镇新集街经营的超市内的产品进行依法抽检。201911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报告编号:1817552181755318175551817555181755618175571817558)和《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同时现场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报告中所涉及的不合格产品。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本局于2019115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经营的超市内的产品,经抽样检验,均被判定为不合格。1、美贝?电暖宝;沃森?暖手器(电热水袋)、上禾?贮水式电暖宝,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均为标志和说明、输入功率和电流、结构不符合GB 4706.99-2009《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储热式电热暖手器的特殊要求》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百里挑一?电热水袋;容幸 ?电暖手宝/袋;韩秀 ?电暖袋;雅量 ?电暖手宝/袋,经抽样检验,均为标志和说明、结构不符合GB 4706.99-2009《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储热式电热暖手器的特殊要求》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据当事人陈述:上述不合格产品是当事人201811月份,从山东临沂批发市场购进,购进数量及价格分别为1.美贝?电暖宝,购进数量为2只,价格为26/只;2.沃森?暖手器(电热水袋),购进数量为2只,价格为25/只;3.上禾?贮水式电暖宝,购进数量为2只,价格为30/只;4.百里挑一?电热水袋,购进数量为2只,价格为28/只;5.容幸 ?电暖手宝/袋,购进数量为2只,价格为25/只;6.韩秀 ?电暖袋,购进数量为2只,价格为32/只;7.雅量 ?电暖手宝/袋,购进数量为2只,价格为24/只。上述产品当事人放其超市内准备对外销售,就被本局依法抽检,无违法所得。产品的货值金额合计19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制件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二: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超市抽检时的商品质量抽样单,用以证明在当事人超市内抽检的事实;

证据三:2019115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执法人员向当事送达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四: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能效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1817552181755318175551817555181755618175571817558)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当事人购进的电暖宝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201965日,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产品的货值金额及违法事实。

根据以上已查明的事实,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201961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上述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项、第()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处罚款190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主动到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非税收入缴款单”,持“非税收入缴款单”到任意一家开设有财政非税专户的银行网点缴纳罚款。若使用转账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缴纳罚款时,必须在转账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收款人”栏填写“代报解收入-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收入”,在转账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用途”栏填写“缴纳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特此告知。

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