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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309383/2020-00006 信息分类: 政府文件, 财政、金融、审计,财政,其他
发布机构: 灌南县财政局 发文日期: 202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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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灌南县财政局部门行政权力清单(依据:1.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国办发2019年39号文;2.全省财政系统权力清单“三级四同”原则)序号项目名称权力类型设定依据备注1会计从业资格审批行政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灌南县财政局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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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南县财政局部门行政权力清单(依据:1.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国办发2019年39号文;2.全省财政系统权力清单“三级四同”原则)
序号项目名称权力类型设定依据备注
1会计从业资格审批行政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部门规章】《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                      
   
    第五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6项“会计从业资格审批”下放设区的市、县级财政部门。

2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审批行政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
   
   
第三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7项“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审批”下放设区的市、县级财政部门。

3对未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等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6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第三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8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
   
    第七十三条    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对供应商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
   
    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七十五条   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规章】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10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他人财物、泄露秘密、不依法回避、擅离职守、非正常的倾向性及未按规定进行评审的处罚行政处罚【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11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12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13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14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九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15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16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规章】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17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18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19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20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21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22对企业和个人骗取、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从中非法获益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23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规章】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24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5对外资企业未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第六十一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6对企业和个人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7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9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政府采购评标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30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泄露评标有关情况的处罚行政处罚【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
     
(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31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直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对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没收据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将罚没收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处罚行政处罚【规章】   《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77号)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没收据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上级执法机关应当对使用的非法定罚没收据予以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共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由上级执法机关或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法机关将罚没收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3对中外合作企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账簿,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账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34对违反江苏省财政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规章】   《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32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碍、拒绝接受财政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财政监督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毁弃有关资料或者实物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财政监督处理决定的。
      前款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35对违反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规章】《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
   
    第六十二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
    (四)拒绝、阻扰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的。

36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
   
    第六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九条   
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
      (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
      (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
   
(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四)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

37金融企业产权登记并确认行政确认【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02〕32号)
      二、(三)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处(室)原则上负责同级地方政府出资的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投资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38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结果核准行政确认【规章】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下列经济行为涉及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
    
(一)经批准进行改组改制、拟在境内或者境外上市、以非货币性资产与外商合资经营或者合作经营的经济行为;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  
     中央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核准。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本级财政部门核准。

39政府采购投诉处理行政裁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规章】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
   
   
第七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
   
    第六十三条   质疑供应商对招标采购单位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采购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