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飞,男,汉族,32072419831013XXXX,住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中科府苑。
委托代理人周莹莹,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连云港灌南仁慈医院,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新安镇镇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温广东,院长。
案由: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
申请人周飞诉被申请人连云港灌南仁慈医院工资、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周飞及委托代理人周莹莹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经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4年5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保。被申请人一直拖欠申请人工资,截止2019年11月申请人一直催要无果。请求:被申请人给付拖欠申请人工资122000元。庭审中申请人放弃经济补偿的请求。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4年5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月工资3000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5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因被申请人一直拖欠工资,申请人于2019年11月离开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欠发申请人2014年5个月工资10000元、2015年7个月工资14000元、2016年1个月工资3000元、2017年4个月工资12000元、2018年7个月工资21000元、2019年11个月工资33000元,共计93000元。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的陈述及申请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申请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欠发申请人2014年5个月工资、2015年7个月工资、2016年1个月工资、2017年4个月工资、2018年7个月工资、2019年11个月工资,且被申请人经通知未到庭,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欠发工资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申请人连云港灌南仁慈
医院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周飞工资9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刘红艳
仲裁员:曹梦春
仲裁员:李学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芷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