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秋荣,女,汉族,32072419860902XXXX,住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中路。
委托代理人周莹莹,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连云港灌南仁慈医院,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新安镇镇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温广东,院长。
案由: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
申请人徐秋荣诉被申请人连云港灌南仁慈医院工资、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徐秋荣及委托代理人周莹莹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经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8年4月到被申请人处从事会计工作,月工资4000元。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2019年5月工资2500元、6月工资4000元、7月工资4000元。申请人离职后一直催要无果。请求:被申请人给付拖欠申请人工资105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4月到被申请人处从事会计工作。申请人月工资4000元。被申请人欠发申请人2019年5月工资2500元、6月工资4000元、7月工资4000元。因被申请人一直拖欠工资,申请人离开被申请人处。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的陈述及申请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职工工资未发一览表予以证明。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申请人提供的职工工资未发一览表中有被申请人盖章确认,本委予以认可,且被申请人经通知未到庭,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欠发工资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申请人虽以一直拖欠工资为由离开被申请人处,但未履行告知义务,对其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申请人连云港灌南
仁慈医院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徐秋荣工资10500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刘红艳
仲裁员:曹梦春
仲裁员:李学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芷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