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强,男,汉族,32082219730503XXXX,住灌南县新安镇。
被申请人江苏春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波,江苏春绿科技有限公司副总。
案由:经济补偿金争议
申请人徐强诉被申请人江苏春绿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徐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雪波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2年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月工资5000元,2019年7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是被申请人未支付经济补偿金。 请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0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于2012年到被申请人处从事保安部部长工作,入职时的月工资为4500元,2014年调整为月工资5000元。2019年7月因被申请人停产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愿意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2年5月19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分别于2012年5月20日、2013年5月20日与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5000元。2019年7月3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龄工资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申请人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第四十六条第六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江苏春绿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徐强经济补偿金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毛 静
二O二O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朱芷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