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书中,男,汉族,身份证:32080219840701XXXX住江苏省涟水县五港镇平安村。
被申请人灌南世纪缘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迎宾大道两相和酒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纪良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婷婷,公司人事主管。
案由:工资、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孙书中诉被申请人灌南世纪缘酒店有限公司工资、经济补偿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孙书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尹婷婷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自2016年5月2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也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疫情期间没有发放申请人最低生活保障,至今没有明确上班时间。请求:1、被申请人发放停工期间2020年2月、3月、4月份12天工资共计5000元;2、被申请人给付休息日工资1000元;3、被申请人给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被申请人作为酒店餐饮业,于2020年1月27日闭店停业,至2020年4月1日逐步复工以来,基本无收入。在此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停薪材料,同意在被申请人停业不上班期间,放弃领取工资。被申请人在2020年4月初复工时通知申请人上班,但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岗,已严重违反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2、申请人仅有余假1天,已在2020年4月份通知其到岗,未到岗按补休冲抵处理。3、被申请人已多次通知申请人复工,但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岗,视作其主动辞职处理而不作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开除,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5月2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申请人月平均工资4300元。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7日闭店停业。申请人于2020年2月签署了由被申请人发起的倡议书、停薪留职申请书,同意在疫情期间不领取工资、奖金等。2020年4月份被申请人逐步复工。申请人于2020年4月13日以疫情期间被申请人没有发放最低生活保障、没有明确上班时间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4月28日、5月6日被申请人分别以短信、电话形式通知申请人上班,申请人没有去。申请人应休未休的休息日还剩1天,被申请人愿意给付其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通话记录、微信截图、倡议书、停薪留职申请书予以证明。
本委认为:虽然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发起的倡议书、停薪留职申请书上面签字,但被申请人的做法属于剥夺职工合法权利,本委不予认可。根据《关于处理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相关劳动关系问题的指导意见》(连人社发〔2020〕52号)规定,在疫情期间不能正常提供劳动的职工,企业应按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支付工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生活费。故本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2020年2月、3月4月12天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愿意给付申请人1天休息日工资,且申请人也予以认可,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休息日工资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因疫情原因,被申请人在2020年4月1日开始逐步复工,申请人于2020年4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期间申请人并没有通知被申请人而直接申请劳动仲裁,且被申请人愿意让申请人回去上班,申请人不同意,故本委认定申请人属于自动离职,其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申请人灌南世纪缘酒店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孙书中1天休息日加班工资395元(4300元/21.75天×1天×2倍)、2020年2月至4月13日工资5000元,合计人民币5395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曹梦春
二O二0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朱芷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