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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3207240143092872/2020-00051 信息分类: 其他, 劳动、人事、监察,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事工作,监察,决定
发布机构: 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日期: 2020-01-21
文号: 灌劳人仲案字〔2020〕第26号 关 键 字:
内容概述: 申请人韩保正,男,汉族,身份证:32082219620408XXXX,住江苏省灌南县孟兴庄镇。委托代理人李秀军,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汤沟镇汤沟街。法定代表人何继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

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26号 仲裁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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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韩保正,男,汉族,身份证:32082219620408XXXX,住江苏省灌南县孟兴庄镇。

委托代理人李秀军,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汤沟镇汤沟街。

法定代表人何继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工资、生活费争议

    申请人韩保正诉被申请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工资、生活费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秀军,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周达华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上班。2012年4月22日申请人上晚班,在拌料拉钢板过程中申请人受伤住院治疗。2018年10月17日经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在申请人受伤后的工伤期间被申请人没有发放工资,也没有给付申请人生活费等相关待遇。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7月22日至2019年3月份工资222444.53元;2、被申请人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698.14元。

被申请人辩称:1、对申请人被认定为工伤及伤残等级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申请人的工伤发生于2012年4月,其最终被认定为工伤的时间为2018年10月,工伤认定部门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迟延工伤认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2、申请人自受伤后一直未到被申请人处上班,没有实际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被申请人也没有通知申请放假,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3、申请人的相关工伤待遇已经过人民法院判决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的待遇也已支付完毕,申请人现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委查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上班。2012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醉酒车间摔倒受伤,经灌南县中医院诊断为左颧骨骨折。2018年10月17日经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7日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申请人自受伤至停工留薪期满后就未再到被申请人处上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社会保险核定单予以证明。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至于被申请人是否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及是否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本案中申请人自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就未再到被申请人处上班,并没有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2012年7月22日至2019年3月份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曹梦春

 

 

二O二0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朱芷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