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委 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 ||||||||||
序号 | 部门 | 基本编码 | 项目名称 | 权力类型 | 设定依据 | 备注 | ||||
1 | 发改委 | 0205571000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2 | 发改委 | 0205572000 |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3 | 发改委 | 0205573000 | 对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4 | 发改委 | 0205574000 | 对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5 | 发改委 | 0205575000 | 对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6 | 发改委 | 0205576000 |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7 | 发改委 | 0205577000 | 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8 | 发改委 | 0205578000 | 对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四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9 | 发改委 | 0205579000 | 对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10 | 发改委 | 0205580000 | 对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11 | 发改委 | 0205581000 | 对未实行地方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实行地方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12 | 发改委 | 0205582000 | 对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13 | 发改委 | 0205583000 | 未将地方储备粮轮换情况报粮食部门确认或者轮换的地方储备粮质量和数量经确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地方储备粮轮换情况报粮食部门确认或者轮换的地方储备粮质量和数量经确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14 | 发改委 | 0205584000 | 对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15 | 发改委 | 0205585000 | 对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16 | 发改委 | 0205586000 | 对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17 | 发改委 | 0205587000 | 对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18 | 发改委 | 0205588000 | 对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19 | 发改委 | 0205589000 | 对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六)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20 | 发改委 | 0205590000 | 对以旧粮顶替新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七)以旧粮顶替新粮。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21 | 发改委 | 0205591000 | 对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担保、清偿债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八)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担保、清偿债务。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22 | 发改委 | 0205592000 |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23 | 发改委 | 0205593000 |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储存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24 | 发改委 | 0205594000 | 对粮油仓储单位擅自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等名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25 | 发改委 | 0205595000 |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等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26 | 发改委 | 0205596000 | 擅自延长轮换架空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延长轮换架空期的。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27 | 发改委 | 0205597000 | 转包储备粮计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九)转包储备粮计划。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28 | 发改委 | 0205598000 |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29 | 发改委 | 0205599000 | 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 第二十一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30 | 发改委 | 0205600000 |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 第二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31 | 发改委 | 0205601000 |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有相应的收购、储存场所,未保持场所环境整洁,未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相适应的收购、储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32 | 发改委 | 0205602000 |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有相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二)具有与经营的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要求。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33 | 发改委 | 0205603000 |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备完好、清洁的运输器具,使用非专用车(船),未使用符合要求的铺垫物、防潮湿设备和包装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三)运输粮食的车(船)、器具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非专用车(船)应有铺垫物和防潮湿设备,铺垫物、包装材料等应符合有关要求。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34 | 发改委 | 0205604000 |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备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四)具有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35 | 发改委 | 0205605000 |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使用的属于计量器具的检验仪器未按规定检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粮食经营者使用的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进行检定。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36 | 发改委 | 0205606000 | 粮食经营者收购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未及时整理达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二)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37 | 发改委 | 0205607000 | 粮食经营者对收购的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混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三)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不得混存。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38 | 发改委 | 0205608000 | 粮食经营者对收购的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未进行单收、单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39 | 发改委 | 0205609000 | 粮食经营者将收购的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五)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40 | 发改委 | 0205610000 | 粮食经营者在粮食销售出库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七条 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一)粮食经营者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销售的粮食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随货同行;检验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从事代收、代储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同样承担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把关责任。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41 | 发改委 | 0205611000 | 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未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应当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销售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销售方的检验报告。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42 | 发改委 | 0205612000 | 粮食经营者采购和供应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政策性粮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九条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必须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43 | 发改委 | 0205613000 |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加工不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或者具有影响粮食质量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安全的其他行为。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44 | 发改委 | 0205614000 | 粮食经营者销售粮食未执行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45 | 发改委 | 0205615000 | 粮食经营者销售成品粮或食用植物油未使用符合规定的包装或标识,未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或保质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46 | 发改委 | 0205616000 | 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或保存粮食质量安全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三条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粮食经营者经营粮食,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其他有关信息。 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以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47 | 发改委 | 0205617000 | 粮食经营者未实行粮食召回制度,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召回后未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五条 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粮食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售粮食,并记录备查;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召回的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48 | 发改委 | 0205618000 | 粮食经营者销售禁止销售的粮食作为口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49 | 发改委 | 0205619000 | 粮食经营者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未单收、单储,未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50 | 发改委 | 0205620000 | 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51 | 发改委 | 0205621000 | 粮食经营者运输粮食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得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运输粮食严防发生污染、潮湿、霉变发热等质量安全事故;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52 | 发改委 | 0205622000 | 粮食经营者对超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 (三)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 将要划县行政执法局 | ||||
53 | 发改委 | 1000461000 | 定期报告 | 其他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 将要划县行政审批局 |
索 引 号: | 014309295/2020-00097 | 信息分类: | 政府文件, 综合政务,其他,粮食、盐业、烟草,粮食,其他 |
发布机构: | 灌南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发文日期: | 2020-04-19 |
文号: | 无 | 关 键 字: | |
内容概述: | 发改委 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