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灌行复字20号
申请人:钱某某
被申请人:灌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原灌南县房地产管理处)2001年1月2日作出的灌房字第200100X号房屋他项权证不服,2021年9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灌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灌南县房地产管理处)在2001年1月2日作出的灌房字第200100X号房屋他项权证。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李某某系夫妻,在1991年购买灌南县新安镇XX村土地共同建筑了独院房屋共计166.4平方,2001年李某某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将其与申请人共同共有的房屋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灌南县西湖分理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共有人处置共同共有物时应当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而申请人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被申请人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就出具房屋他项权证(灌房字第200100X号),对该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房屋抵押登记。
被申请人称:《房屋他项权证》(灌房字第200100X号)的作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行政复议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行政行为作出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申请人钱某某自《房屋他项权证》颁发后以及灌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时均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同意抵押。申请人的申请已经超过期限,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不动产申请行政复议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行政机关应决定不予受理。二十年申请期限的起算点是“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该期限为不变期间,无论申请人何时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或者因其他原因耽误申请,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即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不能再通过复议的方式寻求救济。本案中,灌南县房地产管理处于2001年1月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颁发房屋他项权证,申请人申请期限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申请人至2021年9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显然超过二十年的最长期限。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申请人于1997年9月25日取得位于灌南县新安镇XX村八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灌房字第97060X号,房屋面积166.4平方米。2001年1月2日,李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灌南县支行西湖分理处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原灌南县房地产管理处同日作出《房屋他项权证》(灌房字第200100X号)。2004年12月27日,灌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灌南法债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李某某座落于灌南县新安镇镇中路XXX号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灌房字第200100X号,共有人钱某某)及其土地(14米×14米)过户给买受人陈某所有。2021年9月16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房屋他项权证(灌房字第200100X号)。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原灌南县房地产管理处相关职能,由被申请人行使。
本机关认为:原灌南县房地产管理处于2001年1月2日作出的灌房字第200100X号房屋他项权证,申请人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至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作出的灌房字第200100X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已超过20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