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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309316/2021-00022 信息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 综合政务,其他,决定
发布机构: 灌南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1-03-31
文号: 关 键 字:
内容概述: 〔2021〕灌行复决字1号 申请人:某公司被申请人: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的灌市监案字〔20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2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

某公司不服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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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灌行复决字1号

 

申请人:公司

被申请人: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的灌市监案字〔20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2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灌市监处字〔20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一家具有资质的食盐生产和销售企业,盐改后可在全国市场销售食盐。国家主管部门规定,跨省经营可以设立分公司或销售网点,也可以采取委托第三方物流配送的方式。申请人在灌南的销售,采取的就是委托第三方物流配送方式,即委托第三方公司,为申请人在灌南的销售提供仓储保管物流配送等服务。申请人未在灌南县设立分公司和销售网点。2021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灌南县范围内无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食盐经营活动”为由,对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97450.00元的灌市监处字〔20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在灌南县是采取设点经营,还是未设点经营,是本案最关键的事实:如果设点分公司或销售网点,按照相关规定,可以理解为应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如果没设点,无须办理营业执照,也就无须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没有查清这一最关键事实。本案中,被申请人仅调查、收集了能证明申请人在灌南县范围内有经营行为的证据,只纠结申请人在灌南县销售了多少、销售额多少的证据,对需要证明最关键事实——是否在灌南县设点的证据却不调查,或者是故意视而不见、听而不闻,没有尽到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的义务。申请人在灌南县未设点,没有经营场所,是采取第三方物流配送方式经营,依法无须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律法规规章也没有要求这种方式必须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客观上也办不了目前法律法规包括规章,并没有要求食品企业在一个地方有经营行为,就必须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的行为显然超出了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的要求,属于设置市场障碍。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灌南县良好营商声誉,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灌市监处字〔20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国家盐改政策明确规定,第三方物流企业只能参与食盐配送,不得参与食盐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销售,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经查实,申请人在灌南县范围内通过自己的员工,在灌南县直接开展食盐经营活动。正如申请人所述,其为国家盐改政策允许可以跨省开展食盐经营业务的合法主体,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的合法主体资格,但申请人在灌南县无论是否设点,无论以什么方式配送,均应依法在经营地灌南县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被申请人是对申请人在灌南县范围内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本着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调查收集证据,最终形成相互印证的完整证据链,足以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充分确凿。《食盐专营办法》设置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制度和定点批发制度,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定点批发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了规范,《食盐专营办法》第三十条还规定了经营者的行为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盐及代盐制品食品分类号12.01明确定性食盐为食品范畴,申请人经营的XXX”精制食用盐明示标准“GB/T5461”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用盐》,属于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已作明确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销售,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亦明确规定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早在2019年9月24日《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从事食盐经营活动是否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复函》市监食经函2019〕1849号函复中,对经营食盐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和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的原则进行了明确。被申请人依据《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是该案的适格行政执法主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该起行政处罚案件的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存有瑕疵笔误,但不影响申请人依法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更未改变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认定。申请人自2019年起,曾因多次在灌南县范围内违法违规开展经营活动,被申请人查处告诫。申请人长期从事食盐经营活动,其在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XX盐矿也已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应明确知晓经营食盐须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更应明确知晓作为经营主体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场所是在安徽省滁州市XX盐矿。《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九条至第十五条”明确告知了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相关手续和步骤。申请人作为国家政策允许可以开展跨省经营食盐业务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已取得合法主体资格,可以跨省销售食盐,申请人所称“在灌南县不能以其主体身份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依据。其作为经营主体,无论以何种方式配送,无论是否设点,均应依照《食品经营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经营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管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当好“放管服”改革的先行者;是强化竞争政策,当好市场公平竞争的维护者;是防范市场风险,当好安全底线的守护者;是树立消费者至上的理念,当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者;是实施市场综合执法,当好高效监管的实践者;是实施质量强国战略,当好高质量发展的推动者。即是诚信守法企业的“服务员”,也是法律尊严的“捍卫者”。食盐关乎民生,国家盐业体制改革是以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为核心,在坚持食盐专营制度基础上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重点是坚持依法治盐,创新管理方式,健全食盐储备,严格市场监管,建立公平竞争、监管到位的市场环境,培育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逐步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盐业管理体制。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市场规范有序,是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责所在,必将以法律为准绳,以食品安全为底限,进一步规范食盐市场生产和经营秩序,加强对食盐市场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增强食盐生产经营单位守法意识,巩固盐业体制改革成果确保百姓食盐安全。综上,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灌市监处字20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日,被申请人检查发现申请人涉嫌未经许可在灌南县范围内开展食盐经营活动。被申请人依据《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这一规定作出灌市监处字〔20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297450.00元整。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2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明确: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在灌南县销售食盐没有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据《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这一规定作出灌市监处字〔20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灌市监案字〔20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