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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309316/2021-00024 信息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决定
发布机构: 灌南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1-12-21
文号: 〔2021〕灌行复决字31号 关 键 字:
内容概述: 〔2021〕灌行复决字31号被申请人:韦某锋。被申请人: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对举报某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欺诈消费者不立案的回复不服,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

韦某锋不服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答复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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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灌行复决字31

被申请人韦某

被申请人: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申请人申请人2021年9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对举报某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欺诈消费者不立案的回复不服,于2021年10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9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对举报某公司生产不合格产品、欺诈消费者不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限期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2021年723,本人在拼多多平台某公司开设的“艺菊茶行”店铺,购买了“菊花枸杞决明子茶金银花菊花茶熬夜去火降火茶养肝护肝明目养生茶”代用茶1件(3.39元)到货后发现存在销售的养生花茶有掺假掺杂造假售假欺诈等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违规行为的问题,2021年8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某公司提供证明并举证生产经营的食品为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相关标准提供产品检测报告,要求被申请人核查、调查某公司是否存在相关违法行为,如存在进行相关处罚。2021年9月7,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也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要求。同时没有认真履职调查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违反全面合法的原则,属于形式告知企业提供相关证明报告,只是证明企业有资格合法生产销售,不代表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本次产品合格,跟本次购买的产品没有因果关系,并且产品涉嫌虚假宣传。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2021年8月20日通过12315江市场监官投诉举报平台举报某公司销售的代用茶存在问题,被申请人已在12315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做出了答复。(一)申请人反映内包装无标签的问题。经查,当事人所销售的菊花决明子茶是按照50克(10克×5袋)一袋的规格进行销售的,包装袋上标签标识内容齐全,至于申请人所反映的内包装无标签的问题,内包装(10克)并非为最小独立销售单元,未规定强制标注。(二)在拼多多平台上宣传该代用茶具有去火、降火、养肝等保健的作用,被申请人已责令商家改正不当的宣传用语,商家也积极配合整改。(三)申请人反映包装污染的问题。被申请人商家所销售的菊花决明子茶进行检査,该茶感官性状无异常,未发现申请人所描述的包装袋有焦臭气味、密封不好漏气和脏东西的现象,同时在包装的标签上发现标注有温馨提示:冲泡时如有细小的漂浮物或沉淀物为配料表层脱落导致,请放心食用。至于申请人所述的问题,均为申请人的主观感受,并无实质证据。(四)申请人反映的合格证问题。被申请人提供了所销售商的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提供了产品的合格证,履行了作为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五)申请人反映轻微拉肚子的现象,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关联证据,被申请人不予采纳综上,针对被申请人销售该商品在拼多多网页上宣传的不当用语,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初次违法且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不处罚。依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实施<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的规定>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依据充分。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答复如下(一)被申请人按照规定完成对该案件的不予立案的审批,对于被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审批文件,并无规定需要向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接处投诉举报的程序合法,且已将办理结果在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二)申请人无证据表明所购买的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依据充分。(三)被申请人处置得当,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均已一一回复。综上,被申请人恳请灌南县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723,申请人在拼多多“艺菊茶行”店铺,购买了“菊花枸杞决明子茶金银花菊花茶熬夜去火降火茶养肝护肝明目养生茶”代用茶1件(3.39元)2021年8月20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某公司有掺假掺杂造假售假欺诈等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违规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对该公司进行调查。被申请人及时进行了调查处置,在处置中责令商家改正该商品的不当宣传用语,商家已积极配合改正商家初次违法且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举报的标签问题不存在;包装和产品的质量问题无证据支持。2021年9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于2021年1026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限期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8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2021年9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结案反馈明确告知对被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对举报某公司虚假宣传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