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灌南行复第43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就举报“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作出的不立案的回复不服,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2月15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320724002021120248687499的不立案的行政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9月3日在天猫平台某店铺购买“一次性吸管”一份,使用发现产品无中文标签字,无产品材质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三无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2021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回复不予认可,商家所销售的产品标签标识信息不完整,生产日期仅有2021年5月,被申请人却并未提及商家标签信息问题,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商家产品无检测报告等问题进行答复,存在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2号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20号令《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述存在的内容,后经询问商家,其承认曾销售过该产品,后已经改正下架,且所销售的产品标有合格证,标注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等内容,标注虽不齐全,但与申请人所述情况不符。因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法律依据充分,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处 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对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问题进行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商家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经被申请人调查,商家所销售的产品标有合格证,标注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等内容。2021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情况作出不立案的回复,并告知“一次性吸管”有产品合格证,标准厂名,执行标准等相关说明,与申请人举报事实不符。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及时进行了调查,并于2021年12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结案反馈,明确告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2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对举报“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不予立案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