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灌南行复第3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灌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及时回复灌南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关于某公司建设的围墙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征求规划意见的函》(灌综执函[2021]59号)行为不服,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2022年3月7日,因连云港市突发新冠肺炎疫情本案中止审理,于2022年5月16日恢复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处理灌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2021年10月11日发函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作出评估结果。
申请人称:2021年9月12日,申请人向灌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拆除违章建筑申请》。同年10月11日,灌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函至被申请人,请求对该违法行为是否可以进行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进行评估。截止12月8日,被申请人没有作出评估结果。被申请人没有及时作出评估结果,导致申请人的投诉无法及时处理,不合法,侵犯申请人合法权利。
被申请人称:第一,答复人已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违法行为。答复人于2021年10月11日收到灌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发来的《关于某公司建设的围墙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征求规划意见的函》(灌综执函[2021]59号),答复人经现场实地查看了解到,某小区开发单位某公司为了保证施工安全,在工地周边设置临时围墙,待该小区项目施工结束后应立即拆除临时围墙,按照小区和市政规划方案重新设置围墙,属于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款规定,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可知“函”,是指用于行政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等的信件。其中有些函件可以作为发函机关对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的行政解释,作为对某件事的证据材料,或者提出对某件事的处理意见,但是它对特定的公民、组织或者其他组织不发生法律效力,仅供有关处理机关参考。国法函[2004]2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两个不同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管辖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也指出:“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的行政处理建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该条可以了解出,答复人对灌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来函进行答复,是向灌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的行政处理建议,不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影响,也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在行政复议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灌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发来的《关于某公司建设的围墙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征求规划意见的函》(灌综执函[2021]59号)。2022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对该函进行了回复,经现场实地查看,某小区开发单位某公司为了保证施工安全,在工地周边设置临时围墙,待该小区项目施工结束后应立即拆除临时围墙,按照小区和市政规划方案重新设置围墙,属于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及时作出评估结果,侵犯其合法权利,于2022年2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灌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之间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被申请人对灌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征求规划意见的函所作的回复,属于行政机关针对另一个行政机关提出问题所作的建议,该建议供灌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参考,建议函本身并未直接设定、改变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对外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故被申请人作出建议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