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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309316/2023-00017 信息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决定
发布机构: 灌南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3-10-31
文号: 〔2023〕灌南行复第35号 关 键 字:
内容概述: 灌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灌南行复第35号 申请人:杨某某。被申请人:灌南县行政审批局。第三人:灌南县某服装加工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变更登记不服,于2023年8月2日向本机…

杨某某不服灌南县行政审批局变更登记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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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灌行复35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灌南县行政审批局。

第三人:灌南县某服装加工厂。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变更登记不服,于20238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受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核准灌南县某服装加工厂经营场所变更登记,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万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发现有人在其楼下的商品门面房开设某服装加工厂。该厂生产加工产生噪音导致二楼的申请人一家无法正常休息,严重影响申请人生活。被申请人核准该服装厂经营场所变更到现在地址,不符合该商铺用途的规定,核准行为违法,应当撤销。被申请人行为违法,给申请人造成精神损失,应当赔偿。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委托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灌南县某服装加工厂经营场所变更,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灌南县某服装加工厂注册日期为2022年4月1日,其经营者于2023年6月9日向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安分局注册登记窗口提交了经营场所变更申请,经营场所由“灌南县新安镇新兴北路xx号”变更为“灌南县新安镇新安北路xx”。第三人现场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提供了该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身份证和不动产权证复印件(载明用途为商服用地/商业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经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安分局窗口工作人员审查,其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确认同意变更登记。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9日,灌南县某服装加工厂经营者向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安分局提交了经营场所变更申请书、身份证、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和不动产权证复印件(载明用途为商服用地/商业服务),申请经营场所由“灌南县新安镇新兴北路178-25号”变更为“灌南县新安镇新安北路(上城国际19幢101、102号商铺)”。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依法审查,认为灌南县某服装加工厂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当日予以确认同意变更登记。

另查明,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受被申请人委托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包括设立、变更、注销、备案登记)事宜。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参照上述法律规定,灌南县行政审批局委托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灌南县行政审批局是适格的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身份证和不动产权证复印件(载明用途为商服用地/商业服务)等材料,将经营场所由“灌南县新安镇新兴北路xx号”变更为“灌南县新安镇新安北路xx”,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人民币1万元精神损失费赔偿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核准灌南县某服装加工厂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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