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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309316/2023-00018 信息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决定
发布机构: 灌南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3-11-30
文号: 〔2023〕灌南行复第38号 关 键 字:
内容概述: 灌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灌南行复第38号 申请人:陈某某。被申请人: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灌南县新安镇某小吃店。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投诉处理不服,于2023年8月14日向本机…

陈某某不服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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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灌南行复第38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灌南县新安镇小吃店。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投诉处理不服,于2023年8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不立案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7月6日在第三人店点了一份花旗参乳鸽汤,花费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普通食品里面不得添加药品和中药材。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花旗参为中药材。所以涉案食品是不安全食品。申请人就此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2023年8月2日办结反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规定》第二十 条规定,依法不予立案被投诉人不同意给予投诉人1000元的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在投诉时已经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商家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却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立案。涉案商家已经将涉案商品销售食用。被申请人认为没有产生危害后果事实认定错误,不是吃了之后拉肚子才是危害后果,对人体已经造成了不可逆的伤害也是危害后果的情况。商家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属于情节轻微不予处罚的范畴,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故意行政不作为,包庇违法行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同时也为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于7月17日进行现场调查,查明申请人投诉的沙县小吃实际经营主体为灌南县新安镇小吃店。经现场调查,向经营者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改正违法行为。该经营者收到通知后,立即修改了该商品相关违规内容。同时按照申请人的要求进行了调解,因差异较大,调解未果。根据现场调查情况结合申请人的举证情况,确认案涉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

  第三人未作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美团外卖店铺沙县小吃(xx店)购买的花旗参乳鸽汤是不安全食品,花旗参是中药材,要求1000元赔偿。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于2023年7月17日到被投诉店铺现场检查,向经营者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改正违法行为。该经营者收到通知后,立即修改了该商品相关违规内容。同时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要求进行了调解,因差异较大,调解未果。2023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决定受理,并在平台上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商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2023年7月27日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8月2日,被申请人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回复申请人,申请人对投诉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2023年7月17日对被举报店铺进行调查,发现该店在美团销售平台登记为沙县小吃(xx店),在该店铺内有“花旗参乳鸽汤(十全大补)”商品销售,涉嫌在普通食品里面添加中药材,责令商家改正改正违法行为,组织调解,但调解无果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予以受理,并在平台上告知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查处投诉职责因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规定2023年7月27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立案决定。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