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灌南行复第45号
申请人:蔡某某。
被申请人: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连云港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不服,于2023年9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依法已予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对工单编号为WP9932000023072960763的投诉举报的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3.申请国家赔偿。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16日在连云港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护肤品,购买后发现产品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工单编号:WP9932000023072960763)。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存在以下问题:1.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2.未履行法律义务,收集证据未依法告知举报人法律赋予的权利,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诉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3.被申请人没有进行调解,而直接泄露申请人电话号码给第三人,侵害了申请人的隐私;4.被申请人认为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但申请人请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化妆品备案部门(010-8331701),其表示宣传孕妇化妆品是属于新功效产品,需要有国妆特字证号,被申请人未尽调查职责、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21日向灌南县12345在线服务平台投诉,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调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投诉的商品。同时,经营者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进货凭证、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根据被申请人现场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经营的涉案商品符合普通化妆品的相关规定,没有违法经营行为。根据涉案商品的备案信息、检验报告、产品外包装等资料,结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及《化妆品分类规则及分类目录》相关规定,均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为特殊化妆品;申请人投诉称案涉商品是特殊化妆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场也没有查到。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单号,查明其购买的商品只是上述六件套商品。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法律适用准确。申请人要求重新处理以及申请国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经依法送达通知未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0日,申请人通过省级12345提交投诉举报函,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省级12345的派发单。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违法经营行为,于2023年7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在12345系统中反馈上级平台:“经核实,该公司有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单据等合法手续……”。2023年7月29日,申请人通过12345再次投诉举报,请求予以撤销并重新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9日再次在12345系统中反馈上级平台:“经核查,该公司提供了该产品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资质证件。《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核查投诉人购买的产品外包装无宣称孕妇和哺乳妇女适用等新功效内容,应为普通化妆品,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该产品有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上述回复不服,于2023年9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1 日收到上级12345的派发单,于2023年7月24日对第三人现场调查,查明案涉产品外包装无宣称孕妇和哺乳期妇女适用等新功效内容,为普通化妆品。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调查情况通过12345平台反馈至上级。2023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上级12345的派发单,因反映的为同一问题,被申请人根据前期调查情况,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对工单编号为WP9932000023072960763的投诉举报的答复并反馈上级,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关于申请人国家赔偿的行政复议请求,因申请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工单编号:WP9932000023072960763)答复。
如申请人、第三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