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所,县局各分局、各科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现将《连云港市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转发给你,请认真贯彻执行。
灌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3年12月15日
连云港市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切实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以及部《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试行)》《江苏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市政府《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行使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土地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和受委托行使自然资源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以及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以下简称执法机关)实施土地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原则和范围内,对处罚的方式、种类、幅度等事项作出决定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执法机关对依法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进行裁量时,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本市执法机关实施土地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公开公正、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应当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进行全面调查取证、综合审查,确定需要适用的裁量基准。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 《连云港市常用土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为本细则的附件,是执法机关行使土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标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当事人初次违法,属于“未供即用”类违法用地,已具备按国有土地划拨或集体土地使用方式完善用地手续条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除外),且已提交完善用地手续申请的;
(二)行政处罚告知作出前,当事人主动拆除整改到位或恢复原状的;
(三)符合设施农用地办理条件,经督促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的;
(四)符合临时用地办理条件,经督促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的;
(五)抢险救灾等涉及重要民生急需使用土地的项目,符合先行使用土地条件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全过程记录。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并处罚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并处罚款:
(一)违法用地发生时已经取得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手续的;
(二)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主动拆除整改到位或恢复原状的;
(三)由政府投资实施的市级以上能源、交通、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且已履行立项、环评、用地预审等前置报批手续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且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市级以上能源、交通、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且已履行立项、环评、用地预审等前置报批手续的;
(二)当事人已经主动拆除整改,拆除到位的违法建(构)筑物建筑面积达到违法建(构)筑物总面积50%以上,且退出的违法建(构)筑物占地面积达到违法占地总面积50%以上的;
(三)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应急需要使用土地的,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临时用地1年内未恢复原状,永久性建设用地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
(四)经市级以上发改部门立项的公益事业用地,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用地;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进行非农建设的;
(二)同一当事人多次实施同一性质土地违法行为的;
(三)经依法制止,仍继续实施土地违法行为,致使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四)隐匿、转移、变卖、破坏依法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物品的;
(五)在调查过程中通过转移财产等方式恶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六)故意销毁、转移、隐匿或者伪造证据的;
(七)拒绝、拖延配合调查,严重阻碍调查进程的;
(八)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妨碍、阻挠、抗拒执法的;
(九)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违法行为引发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生态环境破坏、重大负面舆情、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一)自然资源部、省自然资源厅挂牌督办的违法用地案件;
(十二)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对同时具备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在最高处罚幅度内予以处罚;对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在最低处罚幅度内予以处罚;对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情节的,应当遵循综合考量原则,根据其主要情节适用裁量基准。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法规应当给予罚款行政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不并处罚款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等情节的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在调查报告中具体说明行使裁量权的建议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有关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相关证据材料归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十五条 本细则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涉及保障型安居工程、拆迁安置房,市级以上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非法占用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罚款按每平方米100元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或者审理人员在研究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对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裁量建议。
第十七条 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对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查,提出审理意见。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对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进行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提交决策。
第十八条 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履行的具体期限。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延长一次。
第十九条 下列案件属情节复杂、重大违法行为:
(一)被自然资源部、省自然资源厅挂牌督办的案件,或市局直接立案查处需予以公开曝光的案件;
(二)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
(三)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程序,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依法作出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行为的;
(五)案件审理(会办)会认为其他属情节复杂、重大违法行为的,包括案件情节复杂、拟责令限期拆除、拟顶格处罚,拟较大数额罚款(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较大数额罚款,申请听证等。
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情节复杂的,案件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执法内设机构负责人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提请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本细则实施前,各地已施行的规范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本细则予以执行。
第二十一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执法机关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立法目的、法律精神相抵触的情况下,调整适用裁量阶次,但必须充分说明理由,经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需要突破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的裁量基准的,应当报请基准制定机关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适用的裁量基准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或危害程度明显不符的,应当认定为行使裁量权明显不当;
发现行使裁量权明显不当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及时纠正;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行使裁量权明显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导致行政处罚决定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或者被审判机关终审裁判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行政处罚罚款标准最低值以下给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裁量基准》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对应的罚款标准最低值以上、中间值以下给予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裁量基准》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对应的罚款标准中间值以上、最高值以下给予行政处罚。本细则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处法定最高罚款数额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 5年,有效期至2028年9月30日止。2016年原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中涉及土地类的裁量权实施办法和裁量基准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