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灌南行复第14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情况反馈》不服,于2023年4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情况反馈》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2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关于某超市销售的蓝莓、山楂、散称汤圆的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投诉举报情况反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答复函并未载明不予立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未充分向申请人说明理由,该告知书在适用法律方面缺乏合法性。一是申请人并没有购买《投诉举报情况反馈》中所说的“五谷杂粮鲜蛋酥”。二是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提交的涉案产品“蓝莓、山楂”图片完全可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违法的事实,并且被举报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蓝莓、山楂”不是被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的。在被申请人的执法检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未就涉案产品“蓝莓、山楂”的来源出处和是否经由被举报人经营销售的问题向被举报人询问,也未主动向被举报人索要涉案产品“蓝莓、山楂”的进货台账、生产厂家出厂检验报告等,被申请人未开展实质性调查。三是“散装汤圆”没有在包装上真实标注标签信息,被举报人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申请人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侵害是既定事实。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四封举报信,其中包含举报甲超市销售“木糖醇五谷杂粮酥”相关内容,其举报产品相关照片明显显示为是执法人员核查的“五谷杂粮鲜蛋酥”产品。根据该举报被申请人展开核查并就该产品对申请人作出回复并无不妥。针对申请人举报的内容,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逐一展开了现场检查,调查,提取相关材料。经查,申请人举报的“蓝莓”属于进口新鲜水果类商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无需附中文标识,被举报人提供了其来源;申请人举报的“山楂”商品被举报人提供其来源及相关证书。被申请人依法履职,但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提供的“蓝莓”“山楂”相关材料并不能证明被举报人违法。申请人举报的“散装汤圆”产品属于散装食品,经核查,被举报人未加贴“散装汤圆”产品相关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针对的是预包装食品,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不适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书面告知申请人举报涉及产品的处理情况。在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已履行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寄的四封举报信。2023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某超市销售蓝莓、山楂的标签不符合规定一案作出不予立案处理。2023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情况反馈》,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的“蓝莓”“山楂”“五谷杂粮鲜蛋酥”经核查未发现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其投诉举报的“散称汤圆”未标明产品相关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对其处理。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23年3月9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23年3月10、13日,被申请人对某超市进行调查,于2023年3月16日对申请人投诉某超市销售蓝莓、山楂的标签不符合规定一案作出不予立案处理,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投诉举报情况反馈》,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相关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情况反馈》。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