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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309316/2023-00032 信息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决定
发布机构: 灌南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3-07-31
文号: 〔2023〕灌南行复第12号 关 键 字:
内容概述: 灌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灌南行复第21号 申请人:某某公司。被申请人:灌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灌综执罚决〔2023〕1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6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

某某经营部不服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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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灌行复12

 

申请人:某某经营部

被申请人: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灌市监案字〔202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89号处罚决定书)不服,2023年4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3年5月9日,本机关依法组织听证。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6月2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2月10日作出的89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销售的产品均是从某润滑油公司进货,该公司拥有自己的著作版权,润滑油油桶包装是按照自己所拥有的著作权进行排版设计,所以申请人销售的产品不构成侵权。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没收涉案润滑油和罚款3万元的处罚超越法定权限,为无效处罚,理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该条款只规定了工商部门依法享有责令停止销售的权力,并没有给予工商部门罚款和没收货物的权力。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了某润滑油公司的证明(证明的货物的合法来源),提供了商标授权证书的复印件(使用该商标的合法性)。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也明确列明,这符合法律规定的不知是侵权产品而销售以及能说明产品来源。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2月16日和2022年5月14日,申请人两次以微信转账方式向丁姓经理私人账户合计转入48690元,用以采购17种型号的某商标润滑油、齿轮油、柴油机油(合计780桶)对外出售。经调查,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四类):切削液、发动机油、柴油、粗柴油、汽油、粗汽油、汽车燃料、汽车燃料非化学添加剂、挥发性混合燃料、工业用蜡、传动带用蜡、润滑油、润滑剂,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06日。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内容为申请人销售的上述润滑油、齿轮油和柴油机油系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使用注册某商标,侵犯了某汽车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773桶标注有商标,生产厂商为某润滑油公司的润滑油、汽车齿轮油、柴机油等17种型号的产品。当日,被申请人作出灌市监强字〔2022〕2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案涉产品进行查封。经某知识产权公司鉴定,上述773桶产品没有防伪标签且生产厂家未经授权,侵犯了某汽车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侵权产品。2022年5月27日,被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8月23日,因案情复杂和疫情影响,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2023年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89号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进行立案,于2022年8月23日延期三十日,于2022年9月22日延期一年,2022年11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22年12月20日举办听证会,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89号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灌市监案字〔202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