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
索 引 号: 014309316/2023-00036 信息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决定
发布机构: 灌南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3-07-31
文号: 〔2023〕灌南行复第22号 关 键 字:
内容概述: 灌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灌南行复第22号 申请人:某某公司。被申请人:灌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灌综执罚决〔2023〕1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6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

某某公司不服灌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览次数:  字体:[ ]

灌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灌南行复第22

 

申请人:某某公司。

被申请人:灌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灌综执罚决〔2023〕1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6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灌综执罚决〔2023〕1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4月1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灌综执罚决〔2023〕1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9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处罚款10000元。被申请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在同一天,因同一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下达两次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但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却受到两次处罚,处罚不合理。灌南县人民政府公示信息明确表示申请人该行政处罚为简易程序处罚,但在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竟后台私自更改数据为一般行政处罚。另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中申请人该处罚信息处罚机关为:连云港灌南县住建局,和信用中国及处罚决定书内容显示严重不一致。申请人收到该处罚决定后积极配合整改,主动缴纳罚款,及时消除对社会的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33条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幅度得当《行政处罚决定书》(灌综执罚决〔2023〕1507号)是申请人在施工现场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5条规定。而《行政处罚决定书》(灌综执罚决〔2023〕1506号)是申请人在施工现场未按照方案采取防尘降尘措施,违反《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56条规定。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在灌南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37号)文件,灌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执法主体,行使原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明确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包括原执法单位为灌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9条第5项规定,应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在处罚时已经考虑申请人能够按照要求改正,且未发生安全事故,结合《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对被申请人从轻处罚,仅处罚10000元。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幅度得当、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日,灌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监站对某某产业园施工现场检查,发现施工现场多名施工人员未佩戴安全帽。同日,灌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监站对申请人项目负责人进行约谈,项目负责人承认项目施工前未向现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安监站巡查时发现的情况属实。2023年2月2日,灌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监站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施工。

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件进行立案。2023年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灌综执罚2023〕150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申请人处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2023年4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灌综执罚决〔2023〕1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于2023年4月24日送达申请人。2023年5月10日,申请人缴纳了上述罚款。

本机关认为: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在灌南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37号),灌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执法主体,行使原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九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被申请人根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版):按要求改正的,未发生安全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申请人作出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处罚适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日进行立案,于2023年4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灌综执罚决〔2023〕1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灌综执罚决〔2023〕1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