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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309316/2023-00037 信息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决定
发布机构: 灌南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3-09-28
文号: 〔2023〕灌南行复第24号 关 键 字:
内容概述: 灌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灌南行复第24号 申请人:龚某某。被申请人: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不服,于2023年6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请求:撤销…

龚某某不服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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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灌南行复第24

 

申请人:龚某某

被申请人: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不服,于2023年6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灌市监2023〕第006号《关于龚某某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的《报告书》中案涉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23011065,批号为8412860322,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2022)BJ字WS类第1177号《检验报告》显示生产日期20220704、批号8111530222,与涉案食品的生产日期、批号、产品名称不一致,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5条规定的“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被申请人适用法律违反了《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适用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和正当理由,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于2023年2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虽然载明有“投诉”字样,但通过申请人的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可以认定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实际就是举报,申请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及时调查,查明被投诉举报人在案涉销售业务中,没有及时提供某酒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做到查验供货商的合格证明文件要求,被申请人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整改,被投诉举报人也立即进行了整改,及时提供了案涉商品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显示案涉商品是合格的产品。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且为初次违法,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整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等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的函件后进行调查,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不予立案并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2日,申请人花费18800元从某烟酒商行的网络店铺购买某酒。2023年2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烟酒商行未提供检测报告和发票。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于2023年2月17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产品,但发现两箱与被投诉举报产品批号相同、生产日期不同的同款产品。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产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货单收据,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2022)BJ字WS类第1177号《检验报告》。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灌市监责改〔2023〕00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改正其未提供案涉苏酒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后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该文件。2023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进行询问,被投诉举报人不同意申请人的赔偿要求。2023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报告书》,当日送达申请人,告知其投诉举报处理结果。

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2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发票和质检报告。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2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3217日对被投诉举报店铺进行调查,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未提供案涉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6条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后投诉举报人及时改正,提供了案涉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因初次违法、情节轻微、积极改正,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报告书》,及时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灌市监管〔2023〕第006号《关于龚某某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报告书》。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