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灌南行复第91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灌南县行政集中办公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回复不服,于2024年9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相关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购买到由“灌南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的“酱香猪蹄”涉嫌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依法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
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9日作出回复:“1.灌南县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类别为肉制品,明细为冷冻预制调理肉类。2.灌南县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执行标准为冷冻预制乳猪3.对你得投诉/举报,本局认为:预制乳猪和预制猪蹄属于同一食品类别:预制调理肉制品。”
查询某公司的生产许可:食品类别为肉制品,明细为冷冻预制调理肉类。依据该标准里的1.范围:适用于冷冻预制乳猪;3.1冷冻预制生乳猪:以鲜(冻)乳猪为原料,经修整、添加食用盐和八角调味、晾干、包装、冷冻而成。产品为生制,需熟制后食用。3.2冷冻预制烤乳猪:以鲜(冻)乳猪为原料,经修整、烫皮、制(使用白砂糖、食用盐、十三香调味粉、蒜)、表皮处理(用食醋、白酒、麦芽糖涂刷)、晾干、烤制、包装、冷冻而成。产品为半熟制,需解冻并二次烤制后食用。7 标签:标签应符合相关规定,并注明“生制”、“冷冻”字样。涉案产品“酱香猪蹄”实际产品与标准不符,错用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2.支付凭证截图;
3.案涉商品照片。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第一时间对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对投诉内容进行核实。据某公司提供检验报告,该批次“酱香猪蹄”检验合格,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申请人认为:预制乳猪和预制猪蹄属于同一食品类别:肉制品,明细分类为预制调理肉制品。综上所述。某公司生产销售猪蹄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已责令灌南县某食品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
包装中的调料以及手套购进的时候是大包装箱子购进,包装上标签齐全。调料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2024年3月9日,保质期12个月。索票索证手续齐全,包装标识齐全,且可以提供检验检测报告。因某公司以产品不存在食品质量问题,拒绝赔偿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立案条件,因此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投诉举报函;
2.现场检查照片;
3.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4.猪蹄、调料、手套检验检测报告;
5.责令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6.调料、手套调料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
7.不予立案审批表;
8.责令整改通知书、整改截图。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公司:1.销售的“酱香猪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适用范围为冷冻预制乳猪,而涉案产品主料为“猪蹄”,与标准内容不符;2.调味料“辣椒油”无标签信息;3.独立小包装手套属于三无产品。
被申请人8月14日收到投诉后于2024年8月18日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据某公司提供猪蹄检验报告显示,该批次“酱香猪蹄”检验合格。其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类别为肉制品,明细为冷冻预制调理肉类,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内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被申请人责令某公司整改,
因某公司拒绝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因申请人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对该处理结果不服,于2024年9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24年8月18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已责令整改,于2024年8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