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灌南行复第105号
申请人:周某。
申请人:谢某。
被申请人:灌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行政集中办公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9月11日作出的《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0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日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相关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9月11日作出的《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所拥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共有权证书系合法所取得,办证程序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撤销该证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撤销行为的依据为灌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该案正在依法再审中。被申请人撤销的房屋所有权证系2009年1月申请人依法登记取得,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陈述、申辩时,申请人向其提交了010-12348和025-12348热线工作人员的、已经明确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1条规定善意取得条款,必须全部满足规定的三个条件,且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构成善意取得的相关录音文字内容。申请人所拥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共有权证书系合法所取得,办证程序合法有效,因此被申请人在其决定书中并没有明确其登记所存在的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9月11日作出的《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决定书》。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
1. 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决定书;
2.电话录音记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合法、正确。原告潘某湖、温某来、葛某花、潘某海、姜某军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系该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三人,原告五人要求撤销申请人取得的灌房权证。提交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没有签发日期、没有编号、提供的户籍所在地和个人住所地不符等问题。因通过更正登记不足以纠正上述房屋登记错误,《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且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撤销不动产登记行为,但不动产权利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或者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根据灌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拟撤销申请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书、共有权证书作废。经查,房屋存在抵押,抵押权人为灌南农村商业银行。202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抵押权人灌南农村商业银行送达《拟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告知书》。2024年9月3日和9月5日,被申请人分别收到灌南农村南业银行及申请人的申辩书。经被申请人调查和审查,其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经研究决定,2024年9月11日依法作出《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决定书》,撤销申请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共有权证书作废。被申请人作出撤销不动产登记行为的证据充分,且已保障相关当事人陈述、申辩等程序参与权,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合法、正确,被申请人请求上级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
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2.证明;
3.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4.拟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告知书;
5.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决定书;
6.注销公告。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撤销的决定是错误,违背了《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且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撤销不动产登记行为,但不动产权利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或者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规定不动产登记已完成了对外公示,第三人基于该信赖利益,进行抵押行为,第三人属于善意取得该抵押权,且该决定对第三人债权形成了损害。第三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9月11日作出《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决定书》。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
1.告知函;
2.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9日,灌南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潘某湖、温某来、葛某花、潘某海等善意取得涉案房屋。202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拟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2024年9月2日,第三人对该告知书提出申辩。2024年9月5日,申请人对该告知书提出陈述与申辩。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决定书》,撤销申请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共有权证书作废。申请人对此不服,于2024年10月2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办理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法定职责。
《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且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撤销不动产登记行为…灌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潘某湖、温某来、葛某花、潘某海等善意取得涉案房屋,且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导致申请人取得的灌字房屋所有权登记确有错误,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撤销该登记行为,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被申请人亦保障了申请人、第三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9月11日作出的《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