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灌南行复第126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江苏连云港化工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镇亚邦路1号。
第三人: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学工业园区。
破产管理人: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征收行为不服,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9日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1月26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相关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厂房及设备的征收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享有物权所有权的芳香醛产品生产车间八车间(面积4612.59平方米)和设备等按标准给付申请人征收补偿款400万元。
申请人称:2017年3月4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依据协议约定,第三人以位于连云港灌南县堆沟港镇厂区北区场地为条件,由申请人在第三人厂区的北区投资新建八车间,购买安装设备等,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申请人投资的不动产及设备等产权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022年被申请人征收第三人及周边企业,被申请人曾经联系申请人,双方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继续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在未征得申请人同意的前提下于2022年6月将申请人所有的厂房、设备等拆除。申请人知悉后,多次找被申请人协调处理,被申请人称征收补偿款暂时留在被申请人处,要求申请人按程序处理。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合作协议;
2.资产收储协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没有实施征收行为,被申请人也没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与第三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资产收购签署协议,该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引发的争议亦属于民事争议,不是行政争议,故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无权对被申请人主张权利,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如何履行收购协议,与申请人无关。第三人破产后,被申请人依法与第三人的破产管理人严格履行合同,没有违约行为,并已得到灌南县人民法院的认可。灌南县人民法院(2023)苏0724民初54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依法只能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申请人应据此参与分配。
第三人破产管理人称:相关债权经申请人的申请,已经被认定为普通债权。2022年征收时,申请人以第三人为被告,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了诉讼。经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在征收行为作出六十日内提出。即便征收机关没有告之相关权利,也应在知道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过了行政复议的期限的。
第三人破产管理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灌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第三人提供位于连云港灌南县堆沟港镇厂区北区场地,由申请人投资建设生产车间(后命名为八车间),车间一切设施设备均由申请人出资新建安装,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申请人投资的不动产车间及设施设备等产权归申请人所有。该建设项目申请人并未取得单独物权。2022年6月,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资产收储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厂房、办公用房以及土地使用权等固定资产转让给被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未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资产收储协议》,并将申请人所有的厂房、设备等拆除行为违法,于2024年11月25日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以不当得利为案由提起诉讼,判决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拆迁补偿款项。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破产管理人提供的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提起民事诉讼时就应当知道该行为,其又于2024年11月25日提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