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灌南行复第21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灌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李某。
第三人:陈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决定书不服,经补正于2025年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20日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相关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灌南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案涉房屋被征收人的程序正当,结果正确,据此与申请人签订的《灌南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不应撤销。
首先,房屋征收部门不具备对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进行界定的职能,其在房屋征收过程中的职能仅限于确定被征收人的身份。被申请人在案涉房屋征收过程中对案涉房屋的取得、对价支付、占有使用、添附改造、第三方核证进行了全面的核实查证,并通过主动履职再次对案涉房产的权属情况向灌南县物资总会(燃料总公司主管机关)进行了调查确认工作,最终认定申请人系案涉房屋的被征收人,后与申请人签订《灌南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行政行为本身是合法有效的;《灌南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系行政协议,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原则,一经签订,各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在约定之外附加另一方当事人义务或单方变更解除。
综上,在没有民事判决对案涉房屋进行产权界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的《<灌南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撤销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灌南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撤销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17年11月14日,灌南县房屋征收局与申请人签订《灌南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征收申请人使用的位于灌南县人民西路物资局院内的房屋,根据当时评估报告向申请人支付征收款450005元。2019年12月19日,李某、陈某以被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申请人不是房屋的产权人,要求确认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法院审理认为,该房屋产权人应是李某、陈某,并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行政判决书,确认被申请人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还认定,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陈某名下,在无法定原因导致物权发生变动的情况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李某、陈某。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项下记载的 74.88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后李某、陈某又向法院提出了行政赔偿之诉。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灌南县人民西路物资局院内的房屋的产权人为李某、陈某,故灌南县征收局在2017年11月14日与申请人签订的《灌南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确有错误。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发现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当自行纠正。”第三款“行政行为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确认违法或者无效,或者撤销、补正、更正”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灌南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撤销决定书》,撤销了2017年11月14日灌南县房屋征收局与申请人签订《灌南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申请人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改变物权的变动,灌南房屋征收局与申请人签订《灌南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确有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2017年11月14日《灌南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
2.行政判决书;
3.行政赔偿判决书;
4.行政赔偿判决书;
5.行政赔偿判决书;
6.拟撤销《灌南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撤销告知书》及其公告;
7.撤销《灌南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撤销决定书》及其公告。
第三人称自己是原物资局职工,购房时向申请人支付了购房款,且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住房协议书;
2.房地产买卖契约;
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4.灌南县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发证审批表;
5.灌南县房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现场查勘表;
6.2006年李某房屋所有权证遗失补办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原灌南县房屋征收局与申请人签订《灌南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征收申请人使用的位于灌南县人民西路物资局院内的房屋,约定征收周恒亮99.62平方米的房屋,根据当时评估报告补偿其450005元。2017年11月27日,原灌南县房屋征收局全额支付征收补偿款。申请人交付征收房屋,2018年年初,该房屋被征收部门拆除。2019年12月19日,李某、陈某以被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行政判决书,确认被申请人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还认定,第三人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证项下记载的74.88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是74.88平方米房屋的被征收人。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拟撤销<灌南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告知书》,并于2024年4月17日公告形式送达申请人。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灌建征撤销字(2024)第2号《<灌南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撤销决定书》,撤销了2017年11月14日灌南县房屋征收局与申请人签订《灌南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申请人对此撤销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责。
《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本节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行政机关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行政机关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行政机关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被申请人未经其他方式,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拟撤销<灌南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告知书》,与上述规定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灌南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撤销决定书》。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