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灌南行复第23号
申请人:付某
被申请人: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灌南县三口镇某某超市。
经营者:高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行为不服,于2025年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相关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反映第三人销售的筷子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符合性说明及执行标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认为:
终止调解决定违反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终止调解。但根据该条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调解不成时,应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本案中,涉事商品存在产品标识缺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形,被申请人未责令商家改正。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充分说明终止调解后的法律救济途径,亦未告知其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
不予立案决定法律适用错误。混淆“进货查验义务”与“标识合规责任”。被申请人以“商家提供检测报告及上游企业资质”为由认定其无主观过错。本案中,筷子未标注生产日期等标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属于产品缺陷。被投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仅针对筷子物理性能,未涉及标识合规性,不能作为免责依据;被申请人未要求商家补充提供产品标识合规性证明。
未履行全面调查职责。被申请人未审查检测报告是否涵盖标识项目;未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被申请人未核实该企业是否实际生产涉案产品。
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未依法责令商家改正标识问题,侵害消费者知情权,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关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2.购物凭证及问题筷子实物照片。
被申请人称:2024年12月11日,申请人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其在第三人处所购买的筷子,未标注生产日期、未标注保质期、未标注符合性声明及执行标准。并提出以下请求:1.责令其即刻停止销售未标注符合性声明及执行标准的产品,并对现存库存产品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全面整改;2.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施以相应的行政处罚;3.被投诉举报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合理赔偿,包括但不限于退还购物款项,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等。
202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依据投诉举报信息前往第三人处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被投诉筷子,其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等,第三人当即主动将被投诉筷子全部下架整改,但对于投诉人的赔偿诉求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书》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予以受理,并于2024年12月12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的产品进行调查,并于2024年12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对于申请人的诉求,被申请人进行了对应的答复:1.被投诉人对于投诉人的退赔要求拒绝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请投诉人采取其他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被投诉筷子确实存在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符合性说明的问题,但被投诉人提供了该筷子的检测合格报告、上游企业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决定法律依据错误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调解过程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时候,已经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已经告知了投诉举报人,不存在放任违法行为的问题。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该法条中的当事人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申请人并没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被申请人没有采取减损其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方式对申请人予以惩戒,因此申请人不存在陈述、申辩权。
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筷子的检验合格报告、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与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上游供货企业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其中生产企业提供的《证明》,竹木筷子可以不用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证明第三人履行了进货查验职责,没有主观上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过错,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2.关于申请人认为的证据审查不充分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经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进行调查,不存在证据审查不充分的情形。
被申请人对检测报告已经进行了核实,该检测报告证明被投诉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第三人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已主动将相关筷子产品全部下架处理,被投诉产品并未继续流通,未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的程序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案件来源登记表与不予立案审批表;
2.付某投诉举报书;
3.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4.现场笔录一份;
5.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6.连云港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浙江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与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7.检验报告;
8.浙江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第三人称: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被投诉举报筷子的检验合格报告、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与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上游供货企业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其中生产企业提供的《证明》特别说明了在规定实施前,竹木筷子可以不用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第三人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职责,没有主观上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过错,而且市场局检查时,第三人就主动下架了被投诉的筷子。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销售的筷子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符合性声明及执行标准,并提出以下请求:1.责令其即刻停止销售未标注符合性声明及执行标准的产品,并对现存库存产品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全面整改;2.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施以相应的行政处罚;3.被投诉举报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合理赔偿,包括但不限于退还购物款项,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等。202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书》后予以受理,并于2024年12月12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前往第三人处进行检查。第三人对于投诉人的退赔要求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没有主观过错,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2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对该处理结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第三人拒绝赔偿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被举报筷子的检验合格报告、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与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上游供货企业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其中生产企业提供的《证明》正式实施前,竹木筷子可以不用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第三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上述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24年12月11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于2024年12月27日书面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