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灌南行复第25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2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相关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灌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生产的“黑糖沙琪玛”,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公司。投诉举报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举报人经营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告知处置结果并告知举报奖励。2.责令被举报投诉人退回购物款,并依法赔偿;并承担举报人的必然损失。3.告知本案行政调解人员姓名、电话,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执法资格凭证等信息告知举报人。4.依法依规做好召回、[退还价款等]不合格食品、药品、化妆品、产品价格欺诈等不符合法定情形以此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工作。妥善化解消费纠纷,做好案件保密工作,切勿泄露个人信息给案件无关人员。5.请求贵单位全面依法履行调查、移送、鉴定、告知、警告、没收、处罚、责令改正等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职责。6.行政处罚结果请依法及时录入企业公示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申请复议。申请人认为,依据GB7718第4.1.4.2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所以需要标识。被申请人应当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的投料记录、供销台账、检验报告、标签和说明书等,综合考量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以及其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全面客观核查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次判断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举证的应当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2.投诉举报书;
3.购物凭证。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第一时间对某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结果为:某某公司在“黑糖沙琪玛”制造过程中未使用水,该“不加一滴水”是对自己生产工艺的一种如实描述,并不违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立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规定定量标示需满足“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2.7.1规定:含量声称描述食品中能量或营养成分含量水平的声称。声称用语包括“含有”、“高”、“低”或“无”等。5.2规定: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标示值符合表C.1的含量要求和限制性条件时,可对该成分进行含量声称,声称方式见表C. 1。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满足表C.3的要求和条件时,可对该成分进行比较声称,声称方式见表C.3。当某营养成分同时符合含量声称和比较声称的要求时,可以同时使用两种声称方式,或仅使用含量声称。含量声称和比较声称的同义语见表C.2和表C.4。涉案沙琪玛标注为“不加一滴水”,并未标注“水含量低或者无”,因此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规定。经查看灌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记录,该沙琪玛的生产过程中确实没有添加水。“不加一滴水”是对自己生产工艺的一种如实描述。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即可行的原则,灌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宣传没有违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规定定量标示要满足两个条件:一要添加某种或多种物质,二是有价值有特征,而涉案的沙琪玛所标注为“不加一滴水”,显然不满足上述二个条件,不违反该规定。
由于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黑糖沙琪玛”宣传“不加一滴水”违法事实不成立,因此申请人与灌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决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立案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于2025年2月5日向申请人寄出投诉(举报)结果告知书。被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现场笔录一份;
2.情况说明一份;
3.公司生产记录一份;
4.不予立案审批表;
5.邮寄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公司生产的“黑糖沙琪玛”宣称不加一滴水但未标明水在产品中的含量,违反了强制性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投诉举报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举报人经营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告知处置结果并告知举报奖励。2.责令被举报投诉人退回购物款,并依法赔偿;并承担举报人的必然损失。3.告知本案行政调解人员姓名、电话,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执法资格凭证等信息告知举报人。4.依法依规做好召回、[退还价款等]不合格食品、药品、化妆品、产品价格欺诈等不符合法定情形以此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工作。妥善化解消费纠纷,做好案件保密工作,切勿泄露个人信息给案件无关人员。5.请求贵单位全面依法履行调查、移送、鉴定、告知、警告、没收、处罚、责令改正等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职责。6.行政处罚结果请依法及时录入企业公示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被申请人2025年1月24日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5年1月26日对某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调查,某某公司在“黑糖沙琪玛”制造过程中未使用水,“不加一滴水”是对生产工艺的如实描述,并不违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5人作出《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2025年2月7日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不服,于2025年2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本案中因申请人举报的某某公司生产的“黑糖沙琪玛”宣传“不加一滴水”违法事实不成立,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中未能证明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2:“责令被举报投诉人退回购物款,并依法赔偿;并承担举报人的必然损失”不成立。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3:“告知本案行政调解人员姓名、电话,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执法资格凭证等信息告知举报人”。因申请人投诉不予受理,没有调解,本案没有调解人员,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执法资格凭证等信息不属于履职过程中法定公开的内容。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25年1月26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因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于2025年2月5日作出的《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2025年2月7日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程序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的表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成立,本局不予受理(立案)”,该表述不准确。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应进一步提高文书质量,规范告知投诉举报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